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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訴人
黃彥哲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彥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4 罪刑(均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無排除具結規定之適用,證人王惠瑱於本件係利害關係人,偵查中本應命其具結,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特信性,原判決認王惠瑱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為保全不動產免遭拍賣,才虛偽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王惠瑱偵查中不實陳述是配合該計畫而為,扣除王惠瑱不實偵訊筆錄外,原判決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本案之證據,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雖分次向證人林佳穎拿取借款,然是本於同一概括意思,各次製作借據、本票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原判決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卻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各張本票票面金額不一,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違反比例原則。㈤另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令上訴人就累犯加重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違反上開解釋意旨。㈥上訴人業已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本票發票日非上訴人所簽,應屬無效票據,原判決未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證人王惠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說明其雖未經具結,惟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瑱、林佳穎之證詞,佐以卷附自首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相互勾稽,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與所調查之其他證據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辯詞,係卸責之詞,何以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就王惠瑱事後所為附和上訴人有事前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借款之說詞、王惠瑱出具之同意書,何以均委無足採或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復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為順利借得款項,應林佳穎要求簽發,依其實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自已授權林佳穎填載發票日期,非無效票據等情,其審酌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王惠瑱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㈥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上開論敘甚詳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同此見解,以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均具有獨立性,非單一犯行之數個舉動,無成立接續犯可言,因而予以分論併罰,洵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㈢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法律評價,泛指其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 月、1年8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之量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㈣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及詢以上訴人「對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及累犯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且就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足稽。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所犯前揭4 罪,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之科刑理由,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旨云云,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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