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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

再抗告人
鄭恊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協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

(一)原裁定雖載述: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5 月確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1 罪、偽造文書15罪、酒後駕車1 罪及竊盜127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0 年3 月至6 月間,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 月等旨。

(二)惟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前固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9年5 月,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①附表編號1 至30所列原確定判決,其中編號8 至12、16至18、24至28所列原確定判決,尚有部分罪刑(下稱A 組),因係再抗告人另案(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另行聲請與再抗告人所犯之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所列各罪前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B 組,見第一審卷第25頁),由南投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322 號刑事裁定,就A 組與B 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08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30所列之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各該原確定判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之加總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包含A 組),加計B 組及附表編號31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 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 月(不含A 組),加計上揭應另執行之南投地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合計為26年,僅減少1 年1 月,且接近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是否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斟酌之餘地。②又細繹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31之罪,其中編號1 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 、3 竊得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電池;編號4 、5 竊得自用小客車、電池座板金;編號6 、7 竊得車牌、挖土機及輸送帶電池;編號8 (3 罪),均竊得車用電池;編號9 至12分別竊得自用小客車、銅製電纜線、車用電池、車用電瓶;另因銷售其所竊得之贓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13至15竊取電池、車牌、自用小客車;編號16至18竊取機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電池、車牌;編號19至23竊得自用小客車、電池、液晶電視機、電瓶;編號24、25竊得機車、自用小客車、電瓶;編號26至28均竊得車用電瓶;編號27竊得自用小客車,編號28竊得砂輪機等物(見執聲字第143號卷第30、35、38、44、46、52、61至68、77、84至86、90至92、94、95、104 至108 、109 、114 頁),可見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情節非重,且多經判處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況其中竊盜罪高達1 百多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理由,僅以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 月為基準,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本院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之適法性,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允當,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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