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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訴人
黃大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3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大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大軒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共犯黃秉淞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並於同日將金融卡交給許翰杰後,上訴人犯行即已完成,至於嗣後許翰杰如何處置金融卡,上訴人並不知情。此從上訴人未分得款項,僅參與提款之少年蔡○暐(詳細姓名詳卷)則有分得款項,益證其他共犯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並不在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更遑論上訴人有為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上訴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財產,使其來源合法而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犯意?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從外觀之領取及轉交款項,即認上訴人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黃秉淞係與被害人直接碰面,取得其金融卡,再由黃秉淞及蔡○暐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且本件車手領得贓款後,係將贓款轉交認識之共犯,其主觀上祇是交付代領款項之意思,與隱匿、掩飾贓款犯意並不相同。能否認為有洗錢犯意?非無疑問。況被害人交付金融卡時,該帳戶內款項尚留存於帳戶內,被害人並未喪失對於帳戶內款項之控制力,本件車手以金融卡領取者,顯非因犯罪所得之贓款,此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交上手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倘構成犯罪,是否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之特殊洗錢罪,而非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予說明,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因另涉於106年12月26日詐騙林秀珍案,於107年3月19日為警逮捕後,即遭羈押在看守所,嗣警方於同年7月13日借訊時,上訴人即自承參與本件詐騙甲○○○,依本件查獲上訴人之情,如非上訴人自承犯行,警方如何得知?可見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未予調查,且未審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黃秉淞、蔡○暐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甲○○○以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即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一)、(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其理由並載敘:⑴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分(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又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上訴人行為時已逾18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⑵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之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使用詐得之金融卡提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上訴人自需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證據之取捨評價,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祇因上訴人未參與黃秉淞、蔡○暐等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遽指其就此等犯行與黃秉淞等共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解釋上,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區別在於前者係以有第3 條所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後者,則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1.本件上訴人與黃秉淞共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及密碼,並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許翰杰後,即由許翰杰指示黃秉淞、蔡○暐持該金融卡,先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便利商店,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8萬6,000 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許翰杰。該等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既係上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蔡○暐及許翰杰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取得之贓款,即屬洗錢法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上訴意旨(二)指稱本件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非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云云,係就贓款之性質,任憑己見而持相異之法律上主張,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又黃秉淞、蔡○暐領得之贓款,於轉交上手許翰杰時,已經過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使許翰杰取得之該等款項,自形式上觀察,與黃秉淞、蔡○暐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難謂黃秉淞、蔡○暐及許翰杰等詐欺集團成員非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既加入黃秉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與黃秉淞共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及密碼,且衡情上訴人亦明知詐取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則上訴人縱未參與提領及層轉交付贓款等犯行,就黃秉淞、蔡○暐及許翰杰等人所為之提領及層轉交付贓款以產生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不因上訴人有無朋分利益而異其評價。上訴意旨(一)指稱上訴人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上訴意旨(二)指稱本件車手領得贓款後,係將贓款轉交認識之共犯,並無隱匿、掩飾贓款之犯意,且以金融卡領取之款項,並非因犯罪所得之贓款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原判決理由參、二說明:⑴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黃秉淞、蔡○暐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許翰杰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上訴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⑵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認上訴人所為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未合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其理由說明雖略簡,惟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指稱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及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屬於特殊洗錢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棄置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1.卷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就原審受命法官所詢:「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嗣於同年7 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審判長再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均答稱:「沒有」,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52、89、91頁)。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認上訴人業已自白犯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其證據取捨之職權合法行使,自難謂有上訴意旨(一)、(三)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2.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警詢時固坦承:其與黃秉淞共同向被害人甲○○○騙取金融卡等語,而為認罪之表示;然參之證人黃秉淞於同年4 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何人共同前往詐騙被害人〈按指甲○○○〉提款卡?如何前往?如何分工?)我是與乙○○共同前往詐騙被害人提款卡。印象中是從台北火車站與乙○○搭乘火車到桃園中壢站下車,接著搭計程車到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延平路(市民幸福廣場),但上手一直變更面交地點,所以我與乙○○最後是用步行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的土地公廟附近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就到附近的超商叫車,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接著搭火車到台北火車站,在火車站外面等待上手『傑哥』,將提款卡交給傑哥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與乙○○的分工為一起前往,但由乙○○負責把風,我負責面交提款卡,之後再一起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3、75頁),可知員警於詢問共犯黃秉淞關於共犯人別及如何行為分擔等情時,業因黃秉淞之該等供述,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為參與向甲○○○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共犯,始進而借提上訴人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以資勾稽核實。是上訴人縱於該次借提警詢時即坦承與黃秉淞共同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卡,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則原審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符自首要件之論據,即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且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