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 上訴人
- 林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昱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係源自「郭志偉」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參、四、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於前所犯之傷害案執行完畢逾1 年半餘後始再犯本罪,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逕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三及五、㈡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前已因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若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是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屬法律效果裁量問題。本件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上訴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縱未為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空言指摘原判決對於「郭志偉」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撤銷第一審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容有違誤,難以甘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