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 上訴人
- 陳長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長汶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肇事逃逸罪規定之修法釋義:1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HIT AND RUN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2、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3、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資以適法之法律適用。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逕為判決,自有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固載敘: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21時15分許,並非深夜,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復有路人代為報警,未陷難受救助之困境,其因上訴人離開現場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惟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而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所載情輕法重之刑罰減輕事實存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嫌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失。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適用之釋義允宜參酌上開說明。
乙、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所犯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