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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上訴人
陳威儒

      鄭榮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45、4506、5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鄭榮林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鄭榮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有關附表三編號1 所示鄭榮林部分之科刑判決,暨附表三編號4 所示鄭榮林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就上開4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說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敘明鄭榮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審酌鄭榮林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其前曾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不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9頁第29行至第20頁第15行),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其他案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不能拘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鄭榮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及動機亦有別,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不乏因前後案件罪質不同,即不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鄭榮林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係區分已收受上訴人陳威儒交付,但尚未轉交上手之被害人款項及其薪資部分,分別說明。有關薪資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鄭榮林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說明鄭榮林自稱係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廚師,是綽號「阿烈」之人與我聯絡,他請我幫公司轉交包裹,說釣蝦場的營業金要送給公司會計,我只要負責收錢,把錢轉給會計帶回總公司,我都是做半天,每半天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並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2,000元,即係鄭榮林於本案所獲得之酬勞(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8行、第26頁第11、12行)。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自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間,均係於同一日之短暫2個多小時內,鄭榮林亦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為警查獲,與鄭榮林供稱每半天是2,000元,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未認定鄭榮林共獲得酬勞6,000元。鄭榮林上訴意旨稱其因本案獲得之金錢係2,000 元,並非6,000元,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獲得酬勞6,000元,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鄭榮林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陳威儒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等文字。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陳威儒不服原判決,於110年2月17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則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陳威儒於110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陳威儒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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