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子鑑
- 即被告
- 兼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諭詩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3、22226 號),提起上訴(潘子鑑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潘子鑑、陳諭詩(下稱被告2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以潘子鑑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6月、陳諭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2 人僅因一時細故,即夥同吳昶弘、少年陳○○(名字及年籍詳卷)分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林○○(名字及年籍詳卷)頭部、開山刀砍擊被害人大腿、以繩索綑綁被害人雙手、再動手搥打被害人腹部,繼而潘子鑑以毛巾纏繞被害人頸部,並藉由小木棍轉緊毛巾至勒斃被害人始行鬆手後,再將被害人焚屍滅跡。足見被告2 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極為兇殘,惡性確屬重大至極,其等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權及尊嚴,且已剝奪被害人生存之權利,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被害人家屬留下終身無法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至為深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危害。第一審均判處被告2 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在基本事實相同之下,各予改判輕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潘子鑑部分: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驗屍報告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民國87年12月7 日,於20年後之107年12月6日既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追訴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且就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為「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再此限」之規定,在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後之108年5月29日始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故該修正結果不影響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認定。原判決引用刑法第83條於94年2月2日及108 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行使,並不限於起訴、審判,尚包括廣義偵查作為之實施在內」,恐有誤會。且潘子鑑並無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情形,原判決以上開立法理由及僅具行政命令位階之司法院院解字第1795號解釋意旨,遽認「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行使,並不限於起訴、審判,尚包括廣義偵查作為之實施在內」,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於94年修法前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固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惟自94年修法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僅限於起訴前。此依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即明。並無第一審判決所稱「判決應就修正前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情形,更無原判決所稱「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追訴權期間雖較短而有利於被告,然綜觀當時之追訴權期間與停止事由規定,足認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行使』,並不限於起訴、審判,尚包括廣義偵查作為之實施在內。且於刑罰機關已盡其所能,力求犯罪追訴,卻因犯罪人之逃匿或刻意規避刑罰之確認與制裁等事實上原因,造成追訴不能時,刑罰機關既無怠惰之可歸責事由,時效即應停止進行。…即應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追訴權停止規定適用。」原判決就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認識有誤,是本案發生於87年12月7日,依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迄107年12月6 日為止,既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即已消滅,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證人即舉發者劉逸豪就案發經過於偵訊中之證述,係與陳○○在90年間喝酒時,由陳○○所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有顯不可信之情。陳○○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有多種不同版本,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亦顯不可信。而陳諭詩與潘子鑑曾因分手相互提出告訴,後被判誣告罪確定,與潘子鑑存有宿怨,且對犯罪情節之描述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其於偵訊中所述同皆有顯不可信之情。是該3 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中所為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4.依證人陳○○、蔡○○(名字及年籍詳卷)、劉逸豪、林○誠(名字及年籍詳卷)及共同被告陳諭詩之證述,可知潘子鑑並無拘禁被害人之行為,且犯案工具皆未扣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亦僅顯示「可能有其他非致命之銳器傷」。原判決僅憑顯不可信之共同被告證詞,即認定潘子鑑有以球棒、開山刀、木棍、毛巾殺害被害人,有無證據而認定事實致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5.潘子鑑於87年12月正值服兵役之期間,服役相關紀錄並無任何不假離營或逃兵之記載。原判決僅以陳○○及劉逸豪之證述,認定潘子鑑曾在非假日時出現案發地點檳榔攤;又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內容所示,推定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87年12月5日至7日間,此與潘子鑑所供稱係於12月 4日晚間收假時,經陳諭詩及吳昶弘告知將被害人打死一事後,於12月4日深夜至12月5日凌晨、12月5日深夜至12月6日凌晨二度棄屍之時間相符,亦與陳諭詩就二度棄屍一事之供稱相符,可知焚屍時間應於12月6 日凌晨。證人即發現焚屍現場之古振恭係在12月9 日下午因為棄屍現場有焚燒現象而報警,然屍體不可能持續燃燒四天,且證人黃成竹係證述「現場有3 位中年男子徘徊」,而潘子鑑等人當時均不到20歲之年輕人,不能排除12月9 日之燃燒係他人所為。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拘禁、殺害之日,潘子鑑均無逃兵或不假離營之紀錄,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6.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潘子鑑係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而萌生殺機,然原判決既未採信陳諭詩、劉逸豪所供述潘子鑑係因被害人得知其販賣毒品及槍枝之事才引殺機之證言,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定即欠缺依據,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
7.本件因相關證人之證述有同一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聲請原審再次傳喚陳諭詩、陳○○、蔡○○、黃昱惟、劉逸豪等人到庭詰問,且已具狀臚列其等前後不一之處並說明理由,自均有再加以查證釐清之必要。原審均未予傳喚及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三)陳諭詩部分:
1.依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原判決認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行使」,尚包括廣義偵查作為之實施在內,並以國家並無怠於行使追訴權為由,認為所有偵查行為都屬偵查期間,因認本件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未為免訴判決,其認事用法有誤,且與本院相關判決意旨相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犯罪追訴權時效係按犯罪成立或終了之日起算,並未考慮國家是否知悉犯罪嫌疑存在而論其應否進行,且就刑法設置追訴權時效制度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義解釋,意即明瞭犯罪嫌疑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本案87年12月10日進行相驗,至88年7月1日方有鑑定結果,期間有否偵查作為、有無怠於行使追訴權、可否中斷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均有疑問,況並未採到被告2人之DNA,無法認定已對特定之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並無中斷追訴權時效之情形,實已逾追訴權時效,原判決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所違誤。
3.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潘子鑑持棍棒毆擊頭部、以開山刀砍擊大腿,繼而藉小木棍轉緊毛巾勒斃;陳諭詩並未以金紙沾濕貼附被害人之臉部,僅搥打被害人。則陳諭詩依其犯罪行為,僅涉及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原判決逕以陳諭詩在場或知悉潘子鑑有殺人之意思,即認陳諭詩有與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將原規定之「不行使」,修正為「未起訴」,其修正理由提及:「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再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係將偵查、起訴與審判並列,可見修正前刑法所稱之追訴權,其範圍不限於起訴,尚包括起訴前之偵查,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足為佐證。且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可徵追訴權時效雖具有實體法之性質,為刑罰解除事由。惟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可罰性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且從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程序法之性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追訴權,有關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因犯人已明或不明,而有所分別,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犯人已明之偵查,方屬於偵查。又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而偵查之核心有二:其一、釐清犯人:即偵查機關透過既存的犯罪事實,為確認犯罪行為人之作為均屬之,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的詢問或訊問、蒐集犯罪現場或客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如指紋、體液、血液、毛髮,或透過鑑識作用予以比對等。其二、釐清犯罪事實: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因此,偵查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及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人別釐清,及對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以作為將來起訴之準備,均屬偵查之範疇。復參諸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而非規定:「追訴權,經左列期間而消滅」,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蘊含有督促偵查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及尊重既有狀態等目的,而非僅單純期間之經過,時效即消滅。上開規定所謂之追訴權「不行使」,依文義解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因此,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犯人不明案件,若檢察官已啟動偵查程序,積極追查犯罪嫌疑人,並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諸如勘驗、囑託鑑定死因或死者之DNA 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或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偵查作為,自應均認係已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從而,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原判決以被害人遭被告2 人丟棄屍體並刻意焚燒滅證致難以查知身分,檢察官在87年12月10日受理報驗,繼而相驗、解剖屍體,並於同年月31日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88年7月13日收受該所於88年7月1 日出具鑑定書,且因經由警局調查後,死者身分仍未明,致偵查無法繼續,始於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合計前開7月10日之偵查作為期間,係為發現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所不可或缺,且有助於追訴包括被告2 人在內之犯罪行為人,並無偵查錯誤、怠惰情形,亦無可歸責於刑罰權機關,核屬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自被害人死亡時間87年12月7日起算被告2人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扣除前述停止進行之偵查期間7月10日,應至108年7月17日始完成追訴權時效。則被告2人之追訴權時效於刑法第80條各次修正生效時,均未完成,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即應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2 人主張其等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判決並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於法無違。潘子鑑上訴意旨1.、2.及陳諭詩上訴意旨1.、2.猶以其等主觀說詞而為不同法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壹、二、已說明劉逸豪、陳○○及陳諭詩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依法具結,而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並未見有何不法取供、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依該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亦於第一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潘子鑑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6、7頁)。經核潘子鑑既未於原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予以釋明,復已於審判中對該等證人進行詰問,而完足其詰問權之保障。是潘子鑑上訴意旨3.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分別坦承被害人在檳榔攤2樓房間內遭殺害死亡時,其亦在該檳榔攤(潘子鑑稱其係在1 樓)、目睹部分過程,及被害人死亡後,經潘子鑑提議遺棄被害人屍體並以火焚燒,旋購置汽油,由潘子鑑駕車,搭載陳諭詩及吳昶弘、陳○○等人將被害人棄置案發草叢內,分由吳昶弘傾倒汽油、潘子鑑點火焚燒之事實,及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古振恭之證詞,暨87年12月10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函暨檢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遺留衣物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綜合調查結果,已詳敘如何認定被告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且於理由貳、二、說明:依古振恭之證述,核與卷附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記載之發現死亡時間87年12月9 日相符,且殺人焚屍案件本就容易引起大眾注意與討論,又經媒體連日報導,並有殺人焚屍案之協尋專刊發布,再參以劉逸豪、黃昱惟、蔡○○所證述各情。足見該新聞事件引起相當之注意,報導亦非短暫微小,則潘子鑑既自承參與焚屍,若其認為焚屍行為與屍體發現時間有數日差距等異常之情,當可清楚記憶差距存在之疑點,斷無僅憑所指服役、休假時間,推論其在20餘年前之行為日期,應為符合其休假日期之週五、六、日。況潘子鑑當時雖在服役,卻有非假日在檳榔攤出現與未按時回營之事實,亦經劉逸豪、陳○○及陳諭詩指證在卷,是其出缺勤規定與紀錄,均不足以推翻本件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另佐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發現焚屍前之2至4天,被害人死亡後曾置放於室內清涼區,置放時間應可達3、4天,即被害人死亡時間可為87年12月5日至7日間,而依被告2人所供承被害人是在被焚屍前2天在檳榔攤2樓被打死,自可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7 年12月7 日。至焚屍現場除黃成竹、古振恭外,是否另有他人經過查看,亦與潘子鑑之焚屍行為無涉,其辯稱焚屍時間應為週六、日之休假期間,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因被害人遭懷疑與檳榔攤款項短少有關,陳○○復不滿被害人疑似喜歡吳昶弘,乃對被害人施以毆打並剃剪頭髮後,拘禁在2 樓房間,雖被害人一度逃脫至友人黃昱惟處,仍遭被告2 人帶回拘禁之事實,業據劉逸豪、黃昱惟、陳○○與被害人之父林○誠證述在卷,且依其等之供證內容,就被告2 人及陳○○由誰主導、分工之細節,證述略有出入,然就被害人在上開期間,遭毆打、剪髮、拘禁等客觀事實則證述仍屬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害人死亡前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2 人掌控無誤。然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犯行,俱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無究明特定分工之必要。另依陳諭詩之供述:伊看到潘子鑑拿開山刀及棒球棍打、砍傷被害人大腿,並用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再用1 根斷掉的木棍把毛巾轉緊至被害人無法呼吸為止,勒斃被害人的時間約晚上9 至10時;共犯陳○○亦證稱:被害人跑出去被潘子鑑及吳昶弘抓回來,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潘子鑑拿毛巾扭被害人脖子,再加上棍子把毛巾轉緊;蔡○○並證稱:伊有看見房間內的女生腿上有長條形,像在流血的傷口,房內有一根球棍及一把刀。而潘子鑑於偵訊及第一審已供稱:其在2 樓看到被害人死掉躺在門邊地板上,並放著掃把及1 把開山刀等語。再參以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死亡經過及死因看法為:死者後腦枕部有鈍器之挫裂傷,前額、左顳部均有鈍傷,因死者全身百分之90以上為二級以上燒傷(死後),有可能其他非直接致命之銳器傷,因火焚屍而無法顯現,雖死者除銳器傷外鈍器傷頗多,生前確有遭凌虐之可能。且頸椎有輕微生前反應,疑在受悶窒息併失血過多達昏迷休克,或因腦鈍傷達昏迷休克狀況下,再遭外力致頸椎脫位之他殺死亡。而稽之上開證人及潘子鑑所供證各情,適上開鑑定觀察結果相符,足認被害人係遭潘子鑑持棍棒毆擊頭部及以開山刀砍擊大腿,繼由其以毛巾纏繞頸部,藉小木棍轉緊毛巾勒斃。並已於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 人與吳昶弘、陳○○如何萌生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殺死林○○之殺人行為,因而認被告2 人與吳昶弘、陳○○就本案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其職權為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及其論斷,亦均有相關卷證可資憑佐,要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且原判決並已敘明潘子鑑雖聲請傳喚黃昱惟、劉逸豪、陳○○、蔡○○、陳諭詩再進行詰問,然上開證人均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縱其供述或有出入,亦屬證據取捨之評價範疇,而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乃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則原審未就此等部分再予調查,本即無違法可指。至犯罪動機為何,既屬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緣由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已附敘本案認定潘子鑑等人在將林○○帶回檳榔攤後,恐因其等對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暴露等情,而萌生殺意;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 人係因潘子鑑及陳○○、吳昶弘時有施用毒品情事,擔心為警查獲而受軍法審判之考量,而拘禁被害人等情,既均經其等否認在卷,且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為之認定等語。核已就其所為認定相關動機事項,依自由證明程序敘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潘子鑑上訴意旨4.、5.、6.、7.及陳諭詩上訴意旨3.所指原判決有前揭等違法云云,均非就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與吳昶弘及陳○○共恃人數之眾,暴力殺害隻身在外之被害人,剝奪其生存權利,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使告訴人林○誠承受天倫破滅之痛,衡以被告2 人對被害人生前施暴,死後焚屍滅證,足見行為當時之心態凶狠,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承認錯誤並填補損害或彌補之舉,犯後未見悔意,然本案行為時,陳諭詩甫成年未久,潘子鑑則尚未成年,思慮或有不周,並兼衡其等素行、分工手段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14年6 月。告訴人雖到庭陳述被害人死狀悽慘,請求量處被告2 人無期徒刑,復請求判處死刑,檢察官亦據告訴人請求應為死刑之宣告。惟經綜合考量前情,佐以被告2 人自本案行為後之刑事案件紀錄資料與生活狀況,認在兼衡被告2 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等減輕或緩和罪責因素後,對其等施以適當之監禁,輔以監所內之教導,當可促其等深入反省,並收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維護之效,是無剝奪被告生命,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為以上之量刑等旨。原判決據此對被告2 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經核已依上訴人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情狀,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難認符於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 人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取捨及量刑之處斷,並已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或依憑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或不同法律之評價,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