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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

上訴人
林宗耀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19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林宗耀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林宗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秉宗施用,嗣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秉宗供證屬實,互核一致,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事證明確,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㈠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訴人屢次觸犯刑案,可認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感應力不足等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為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之事實認定、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除後述關於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及量刑外,尚無違誤。

二、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系爭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系爭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系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乃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逕認本部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未及糾正,仍予維持,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之違誤,而該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諸原判決所審酌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又依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轉讓禁藥予李秉宗施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另為事實欄㈡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志威未遂犯行,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卷證資料,所供販賣毒品之來源與轉讓禁藥之罪顯不具關聯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指明。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沒收、銷燬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以上2 罪皆為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第一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予撤銷,量處有期徒刑2年,僅較第一審刑度減少7月,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之刑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所犯販賣毒品2 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分之2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致生危害非輕、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等各情,悉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部分依未遂犯、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其減輕之幅度或未減至本罪最低本刑3分之2以下刑度,遽指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轉讓禁藥部分,既經撤銷,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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