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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

上訴人
邱仁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仁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7月 5日受林永勝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上訴人向鍾竺明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自新竹市中央路巨城百貨公司載運而清除前開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所有之土地傾倒處理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小學肄業,擔任木工,因學識能力匱乏,誤解環保法令,以為本件犯行至多違反行政規範,不知已涉刑責,且僅傾倒1 車次,事後已回復原狀,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不知法律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伊前於103年8月、10月間所犯之竊盜罪,距本案行為時間(109年7月6 日)已逾5年,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與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可見上訴人已改善品行,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伊之本案犯行並無重大惡性,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惟查:

(一)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現今智識正常之人均知悉之事實。且上訴人係以1 萬2000元之代價受林永勝之託載運清理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上訴人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林永勝於警詢時已證稱:一個禮拜前就有問上訴人,他說有地方可以處理,於是我就請上訴人來處理,上訴人口頭上說有相關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但忘記帶。我有叫他開3 聯單給我。結果他說忘記帶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知悉非法清理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刑事由,顯有誤解,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所犯竊盜案件,於 105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經綜合審酌各項情狀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所量刑度均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其前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未逾5 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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