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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妨害秩序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被告
陳泓立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被告
楊宇修(原名楊旻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奕安、陳泓立及楊宇修(下稱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3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就陳奕安論處犯強制罪刑,其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三、惟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聚眾騷亂罪嫌部分,固已說明: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稱本案是臨時發生之行車糾紛,糾紛發生前被告3 人即已在同一臺車上等語。是其等於案發前即已共乘一車,要去吃飯、找朋友,路程中因偶然與被害人陳則言發生行車糾紛,才肇生本案,並非其等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9行、第5頁第22至27行)。因認無由成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乃就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改判諭知無罪(其中陳奕安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原判決未能細繹理解該條修正之立法規範目的,正確詮釋其適用之範圍,而認本件須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黃昱軒分別供陳其等下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1 人,嗣見警察前來隨即上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亦陳稱其騎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3 人及黃昱軒駕車攔下後,就跑到巷子內,旋即被其等分持棍棒毆打受傷,後因警察過來查案,對方看到警察來就都跑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狄育苗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到場看到好幾個人在追一個人,要攔查並沒有攔查到,對方就很快上車而全都跑掉了等語。其等所述若均無訛,被告3 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然客觀上已否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6張及Google街景圖1 份(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 ),並指明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此既屬檢察官所具體提出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有調查之可能,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顯示該監視器紀錄內容而予調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聲請,再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3 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陳奕安所犯強制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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