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安
陳泓立
楊旻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楊旻翰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楊旻翰、黃昱軒,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及重安街一帶,因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乙○○機車約400公尺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強行阻擋攔停乙○○之機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甲○○、黃昱軒下車後分持棍棒、楊旻翰則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側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員警巡邏行經上址,丙○○見狀即駕車搭載甲○○、楊旻翰、黃昱軒逃離,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6至88頁、第98至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64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62頁、第7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77至79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狄育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楊旻翰、黃昱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5頁、第93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被告丙○○所為本案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楊旻翰與黃昱軒等人因前述與乙○○之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丙○○另基於強制犯意駕車攔停乙○○所騎機車後,甲○○、楊旻翰、黃昱軒三人旋即下車,由甲○○、黃昱軒以持棍棒、楊旻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而與丙○○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並致乙○○受有左側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甲○○、楊旻翰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黃昱軒另經原審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三人此部分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黃昱軒之陳述、證人乙○○、狄育苗之證述,暨前引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其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案被告丙○○駕車追趕乙○○機車強行攔停後,甲○○、楊旻翰及黃昱軒乃下車同時在場對乙○○實施傷害等強暴行為,並使乙○○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員警狄育苗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此皆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然就被告等人原先同在一車之原因部分,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稱其於案發當日駕車去載甲○○及黃昱軒,後來要前往蘆洲,路途中行經重新路三段案發地點,因為行車糾紛,對方機車撞到我們先挑釁,我駕車從重安街追他,追到後攔他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稱:在重新路上因為被害人嗆我,我就決定追他、開車攔他,只有我們攔他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是丙○○事發前駕車到三重來接我,要去找朋友所以經過重新路三段之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們是跟被害人發生衝突後,追他一小段,再把他攔下來打他,只有我們攔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被告楊旻翰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晚我在同學匯KTV遇到丙○○他們,我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要去吃飯,我就上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稱:好像有先追一小段路才把被害人攔下來,只有我們這台車攔他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被告三人於本院亦均稱本案是臨時發生之行車糾紛,糾紛發生前被告等人即已在同一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由被告三人所述,其等於案發前即已共乘一車,要去吃飯、找朋友,路程中因偶然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才肇生本案,並非其等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從三重區重安街60號騎車出來要回家時,行經重新路三段204號,突然遭黑色賓士車攔下,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對方就有兩台車要攔我,在該處其中一台車將我攔住,我後來有撞到對方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9頁)。雖其中指稱原先有兩台車要攔住被害人機車部分,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但由乙○○上開所證,亦可知雙方確實曾先發生衝突,之後才又在案發地點攔停被害人機車,且雙方既素不相識,難認前有怨隙,足徵被告三人前揭所述是因先已發生行車糾紛,之後丙○○駕車追趕一段路後,才在重新路三段204號前攔停被害人機車等情,並非無據,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本案發生原因。
七、綜上所述,本案固於被告丙○○駕車在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攔停被害人機車後,有由被告甲○○、楊旻翰及同案被告黃昱軒下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但既不能排除確實是其等共乘一車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方起意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可能性,即難認其等原是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由成立原審判決所認定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罪,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甲○○、楊旻翰二人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部分,因其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既經認定不能排除偶發行車糾紛之可能性,而依駕駛該車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是其自行決定要開車攔被害人,其他人並沒有一起說要追被害人、打被害人(見偵卷第93頁),即難逕認被告甲○○、楊旻翰二人就駕車攔停被害人機車之強制犯行部分,與被告丙○○為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明確指稱是「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僅認被告丙○○涉犯強制罪,並未認其他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甲○○、楊旻翰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即與其等所潛在可能共同涉犯之上開強制犯行間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三人均成立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丙○○部分並認與其所犯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恰,是雖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甲○○、楊旻翰二人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丙○○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丙○○經撤銷後僅論強制罪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紛爭,竟於市區道路駕車攔停以迫使被害人停車尋釁,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連同其他同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於110年1月5日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已婚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雖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業已考量上情在內,而予以從輕量刑,且本案是因被告丙○○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後強行攔停被害人機車而起,進而由其他人下車毆打被害人致受有達骨折程度之傷害,情節非輕,本院認實不宜僅因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