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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埔簡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被告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附命緩起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 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附命緩起訴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已於109年3月24日履行完成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該附命緩起訴業於110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查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亦有南投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足憑。二、被告陳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9年5月6日14時35分許為臺中憲兵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9年10月6日13時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未期滿前,不生實質確定力可言。然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時點,均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附命緩起訴期間內,尚未期滿而生實質確定力,縱被告係於109年3月24日履行完成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再犯,其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仍有遭撤銷可能,是否等同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非無疑問。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承上,本件被告固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未生實質確定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判決不察竟仍為實體判決,核有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民國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10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又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110年 5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陳國賢先前被查獲於107年11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 7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3月12日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定其期間為 2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 3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嗣被告於109年 3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且迨110年 3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前案」)。然被告於上述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於109年 5月6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及同年10月 6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0段00巷00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本件施用毒品共2次罪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77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 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確定判決法院)以 110年度埔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10年7月24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俱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共2次罪行」經檢察官於110年 3月29日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關於「依法追訴」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嗣業於110年 5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上揭「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前案」雖經完成戒癮治療,惟已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且查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共 2次罪行」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0年6月24日為本件確定判決時,未依前述本院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所示略以: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對於行為人在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所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行,不得逕行起訴等旨之一致見解,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共 2次罪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仍依本院原先之法律見解(即本院 109年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略以:行為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所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行,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旨),遽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依上述說明,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