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 上訴人
- 劉庭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86 、227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庭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審單憑上訴人自白,未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並忽視其不諳法律,且患有嚴重眼疾,無法詳視卷證資料及為己有利辯護,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如何與證人即對向共犯李瑞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再佐以卷附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全戶戶籍及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3 月7 日新北檢兆致107 偵21786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3 月4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上訴人經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其成立犯罪,自難謂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主張其有眼疾無法檢視卷宗及證物,且上訴人亦有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為其辯護,對於辯護人於審判時各項主張及陳述,上訴人亦無表示異議,其憲法上保障之律師辯護權,顯未遭剝奪;又原審審判長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各項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49 至252 頁),且於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2頁)。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本院不適用之,另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規定,所請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補提其他上訴理由乙節,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