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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訴人
(被 告) 陳逸銘
上訴人
何光宗
上訴人
双子豪
上訴人
陳鈺安
上訴人
陳仲葳
上訴人
賴璿文
上訴人
蘇奕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告
韓易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 、572 、573 、575 、576 、57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574 、578 號、109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1、4263、6464、6465、6957、7167、7353、7594、8142、8911、8939、9055、9112、9532、9533 、9534、9535、9536、9537、9538、9539、9540、9541、9542、9543、9738、9739、99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5、11956、11957、17113、20724、20779號,108 年度偵字第5871、8976、1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仲葳就原判決關於其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仲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刑(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陳仲葳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被告韓易勲上訴及上訴人陳逸銘、甲○○、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除上開「壹」以外部分,下同)、蘇奕榮(以下合稱「陳逸銘等6人」)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檢察官對韓易勲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韓易勲部分略以:公訴意旨略稱:韓易勲與陳俊德、賴宥亘(以上2 人均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陳逸銘、甲○○、蘇奕榮均係具有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而由韓易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為找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陳逸銘委託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賴宥亘見訊息留言後,即由陳逸銘與賴宥亘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面洽工作內容,再由甲○○於隔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宥亘見面後,要求賴宥亘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宥亘前往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更換印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莉羚,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後,復由賴宥亘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萬元交給陳俊德,陳俊德再將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交予韓易勲。因認韓易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韓易勲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韓易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韓易勲無罪。

第一審判決業已肯認韓易勲之犯行,再從同案被告甲○○、陳俊德、陳逸銘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內容參互以觀,且陳俊德坦承犯行,其所稱自甲○○、賴宥亘處收取本件之車手提領款,亦與甲○○、賴宥亘證述內容相合。而韓易勲未曾指其與陳俊德間有何嫌隙仇怨,陳俊德有何藉此挾怨報復必要,是陳俊德前開不利於韓易勲之供述,既與甲○○、賴宥亘指證相符,自可憑採。另陳俊德於107年5月29日在偵查中供稱「……其實我跟上手是熟識的,甲○○跟上手也熟識,是上手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的上手是韓易勲」等語;復參諸陳逸銘曾目睹甲○○交錢與韓易勲之證述,則韓易勲係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部門之負責人,另徵諸檢察官於原審之論告內容,亦足證明韓易勲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韓易勲無罪之諭知,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固認同案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惟陳俊德於偵查中已表示其係「因為甲○○在場我不敢說,其實我跟上手是熟識的,甲○○跟上手也熟識,因為上手跟甲○○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甲○○,(但)其上手只有韓易勲一個人」,是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並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情事,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此部分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韓易勲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57至60頁):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是陳俊德,陳俊德負責交代工作及收錢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韓易勲,因我是對到陳俊德,所以陳俊德的上手是否為韓易勲,我不清楚等語,且於第一審時證稱:我不知道陳俊德的上手是誰,我拿到詐騙款項後,一定是交給陳俊德,至於陳俊德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準此,甲○○收得詐騙款項後,係交予其上手陳俊德,至於陳俊德上手為何人,甲○○則不知情。

⒉證人陳俊德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是上手韓易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因韓易勲與甲○○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甲○○。我拿到賴宥亘所提領的3 筆款項後,於當天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將款項交給韓易勲。我與韓易勲是用通訊軟體BBM 聯絡,我的上手只有韓易勲一人云云。惟查,陳俊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我都是透過甲○○與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我都是將拿到手的錢放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內,再以通訊軟體BBM 回報錢在廁所內,我就離開了等語,而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日期(107 年1 月18、19、22日),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並與韓易勲聯繫,而由韓易勲前往拿取等事實,以為陳俊德上開偵查時供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依陳俊德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韓易勲有為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

⒊證人陳逸銘雖於第一審時證稱:甲○○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交給韓易勲,並由甲○○將報酬交付車手,我有看過韓易勲拿錢給甲○○,因為甲○○要給車手報酬的錢不夠。也有幾次看到要分的錢是韓易勲交給甲○○,有3次是在甲○○住處後面的防火巷交錢云云。惟陳逸銘前揭證詞,經核與甲○○所述係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手陳俊德,並未與陳俊德之上手接觸,及陳俊德所述拿到車手交付款項後,將之放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再聯絡韓易勲前來拿取等情,均相互扞格,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陳逸銘所述上情屬實。從而,亦無從依陳逸銘空言、毫無根據之證詞,以為前開陳俊德供述之補強證據,或據此為韓易勲不利之認定。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韓易勲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甲○○、陳俊德、陳逸銘雖有自白,亦僅屬共犯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韓易勲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同案被告甲○○、陳俊德、陳逸銘之自白及證述互不相符而均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韓易勲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韓易勲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說明其如何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韓易勲有本件犯罪論斷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已如上述。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475 至476 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韓易勲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韓易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陳逸銘等6 人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陳逸銘等6 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如下之罪刑,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陳逸銘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15罪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下稱「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就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甲○○部分:⑴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 6罪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累犯,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5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累犯,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累犯,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

双子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4 罪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鈺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2 罪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陳仲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蘇奕榮部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6 月)。

陳逸銘等6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陳逸銘部分:

㈠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陳逸銘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僅係聽命於組織所下命令,僅為參與者,且素行良好,是為增加收入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生活而誤信他人所致,又未曾犯本案以外之罪,量以刑罰即可,竟遽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陳逸銘因搬離原居住地而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無從到庭表示意見,且因另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原審可能因此疏未提訊審理,致陳逸銘事實上不能到庭,況原審未審酌比例原則及聽取陳逸銘意見之情形下,對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之陳逸銘逕行審判,並判處罪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甲○○部分:甲○○並未完整參與所有犯罪過程,對於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就其部分上訴係針對犯罪所得,並不反對第一審宣告之刑期,且自營通訊行而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請審酌甲○○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双子豪部分:双子豪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請給予緩刑,而其亦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可賠償被害人,如入監執行,與現行刑事政策追求犯罪矯正由機構處遇轉化為社區處遇顯有違背。況其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竟據此不予緩刑,顯有誤會。双子豪部分不僅符合緩刑要件,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陳鈺安部分:

㈠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既認陳鈺安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則其對於話務成員以佯裝檢察機關人員之手法欠缺認識之可能,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與其餘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逕論其有該等犯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沒收部分,販賣帳戶價金並無市場行情,原判決亦認同案被告販賣帳戶價格不同,惟單價均遠低於陳鈺安所稱之1 個帳戶2 萬元,如陳鈺安要推諉卸責,豈會坦稱與陳逸銘之約定如何?原審將陳鈺安之陳述切分為二,擷取前段關於數額之認定,卻駁斥後段關於未收到款項之陳述,顯然有誤。又既認陳鈺安是車手,卻無視犯罪集團最重紀律之常情,擅取車款者,輕則毒打,重則斷手斷腳,因此喪命者亦有所聞。陳鈺安豈會擅自於提領款項中抽出陳逸銘積欠之價金?所為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陳仲葳部分:本案於偵審期間之調解,陳仲葳均準時到庭,並未見過被害人陳雅貞,雖有意願與之和解,卻無從聯繫,希望法院能轉達此和解意願,請給補償陳雅貞之機會,同時也給陳仲葳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蘇奕榮部分:

㈠本案關於蘇奕榮之犯罪證物,僅有其臉書上之一則貼文,然從該則貼文,完全看不出是要應徵詐騙集團車手,且賴宥亘於第一審始終證稱是陳逸銘告知其工作內容,3 次都是陳逸銘交付報酬,且蘇奕榮在場時,未曾提到提領款項及報酬,不知陳逸銘是要找車手,陳逸銘只說是領取博奕(即網路賭博)的錢,而賴宥亘與蘇奕榮、陳逸銘、甲○○等人原本均不認識,自無故意偏袒蘇奕榮之可能,以此相互比對,可徵陳逸銘於警詢、第一審時之證述均是故意誣陷蘇奕榮,且陳逸銘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從陳逸銘諸多證詞中僅擷取一小部分證詞,即認定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即知悉是要幫忙陳逸銘找車手云云,除認定事實有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甲○○雖曾在107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中提及蘇奕榮,惟在此之前後,不曾指證蘇奕榮是同案共犯或證稱不認識蘇奕榮,之後並否認指認蘇奕榮;另外若3 次交錢時陳逸銘都在場,依照經驗法則,甲○○理應會把錢直接交給陳逸銘,不可能交給不認識的蘇奕榮;何況,甲○○連蘇奕榮的外號都不知道,又如何會知道蘇奕榮的真實姓名?益證陳逸銘於第一審證稱:我帶蘇奕榮去薑母鴨店,當時有我、甲○○、我小孩及蘇奕榮在那邊講球版的事情云云,顯非事實。

㈢蘇奕榮在警詢時確實已經清楚表明是聽陳逸銘講才知道賴宥亘被抓後,就沒有再刊載徵人啟事了,而賴宥亘是107 年2 月7日晚間被抓,2 月8 日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之時間為2 月9 日,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論,蘇奕榮事後既然才知道陳逸銘可能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且知道賴宥亘被警察抓了,不可能還故意幫陳逸銘登載徵人啟事,同理,陳逸銘更不可能在知悉賴宥亘於2 月7 日被警察抓了以後,還叫蘇奕榮於2 月9 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堪認蘇奕榮2 月9 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道陳逸銘在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從而,單憑蘇奕榮上開臉書貼文內容,確實無法證明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知悉陳逸銘叫伊貼文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

㈣原判決僅從同案被告陳逸銘、甲○○及賴宥亘諸多證詞中擷取一小部分不利於蘇奕榮之證詞,且無視唯一證物並無記載「日領1 萬元」等文字,更誤認蘇奕榮就此部分有翻異其詞,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即知悉是要幫忙陳逸銘找詐騙集團的車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違法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陳逸銘等6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即附表二、三)、四(即附表五)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蘇奕榮否認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陳逸銘是在找詐騙集團車手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陳逸銘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直至收到警方通知到案做筆錄後才知此事,自難認蘇奕榮在行為時有幫助遂行共同詐欺罪之犯罪故意。又賴宥亘證稱面試時不知道陳逸銘是要應徵車手,並稱蘇奕榮只說工作內容要問陳逸銘,且陳逸銘一開始是跟賴宥亘說是匯入博弈的錢,應可證明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陳逸銘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並敘明:

①陳逸銘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構成洗錢罪,如何不可採(見原判決第31至34 頁 );②陳鈺安何以確有獲取販賣帳戶之犯罪所得2 萬元(見原判決第71至72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陳逸銘等6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係依陳逸銘之住所地(即永福街址)通知其於審判期日(即109 年9 月30日)到庭,該通知並於同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陳逸銘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從該時起迄繫屬本院時止,陳逸銘均未遷移住所,亦無其陳報變更住所之紀錄,且陳逸銘係於同年10月31日始入監服刑,於同年9 月30日仍未在監、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陳逸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157 、161 、165 、169 、172-3 、172-7 、172-11頁;本院卷第367 、378 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陳逸銘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賦予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並視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強制工作及期間者,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律內部性界限,而無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意旨,審酌陳逸銘在本案所為犯行為15次,且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分派車手提領款項及將之上繳集團等工作,為該詐欺集團在臺南地區之主要行為人,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一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對於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如何足認其與各該犯行之其他共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蘇奕榮之部分陳述、證人陳逸銘、賴宥亘、甲○○、陳俊德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而為認定蘇奕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旨(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並非僅以陳逸銘之證詞,作為認定蘇奕榮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情事。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原判決已敘明以双子豪、陳仲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所得之報酬,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双子豪、甲○○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基此見解說明:双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70頁),於法亦無違誤。

㈣陳逸銘等6 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陳逸銘等6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之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逸銘等6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參、上訴人賴璿文之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賴璿文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6 罪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2、3、5、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賴璿文對此不服,於109 年12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賴璿文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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