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程子濠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889、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程子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另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案發時因嚴重撞擊,導致安全氣囊爆開撞擊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腦震盪感到「頭痛、頭暈、意識不清、嗜睡」。上訴人遇此狀況,仍下車向路人陳政宏關心被害人余坤山之傷勢,足證上訴人並無逃避責任之心態。且依證人盧柏廷之第一審證詞、證人邱靖凱之警、偵訊供述,可知上訴人於意識清醒之際,已請高郁傑及盧柏廷到場協助處理救護事宜,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民眾報案專線錄音,亦可知上訴人有請圍觀之不知名路人報警。上訴人係因頭部受傷不適,始經邱靖凱載回公司,嗣稍作休息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方表明要到場說明,並於警方指定之當日晚間22時許,前往警局說明案發過程。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離開現場,係因頭暈不適,所為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且難以期待上訴人留在現場,而欠缺期待可能性等情,竟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賴建諭查悉吳峻安頂替,進而詢問登記車主,惟尚未鎖定上訴人為肇事者時,上訴人即表示將前往投案,嗣並向警方說明案情。堪認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規定。至於上訴人所為關於緊急避難、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辯解,則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均無礙自首之成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人始終有與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意思,雙方經多次調解結果,固因被害人堅持賠償條件,導致調解不成立,惟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嗣被害人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後,雙方已於111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合意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40 萬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為此,請求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審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傷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而逃逸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現場目擊司機陳政宏之警詢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邱靖凱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高郁傑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載敘:⑴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時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但並未留在現場,而係委由高郁傑出面,直至員警找尋上訴人,上訴人始至警局。⑵上訴人供稱其於肇事後,旋搭乘跟隨在後由邱靖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瑪莎拉蒂)離開現場,嗣經其電告高郁傑發生車禍,即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399巷旁之OK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前等候高郁傑,復於高郁傑、吳峻安到場討論車禍事故後,上訴人即搭乘邱靖凱所駕白色瑪莎拉蒂返回汽車美容廠等情,核與:①證人陳政宏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詢問傷者情形,其告稱「傷者傷勢看起來不輕」,惟隨即搭乘白色瑪莎拉蒂離開等語;②證人高郁傑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於接獲上訴人電告發生車禍後,即聯繫吳峻安至便利商店會合,並與上訴人討論車禍之情等語;③證人邱靖凱於警、偵訊證稱:其有駕車搭載上訴人離開車禍現場,並前往便利商店,高郁傑、吳峻安在該處與上訴人談話後,其駕車搭載上訴人至汽車美容廠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祇下車向陳政宏詢問有關被害人傷勢,經陳政宏告知傷勢不輕後,並未告以自己真實身分或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前,即搭乘邱靖凱所駕前揭汽車離開。其離開現場之舉,除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亦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又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於行為人倘單純係出於規避相關責任之所為,則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有別,無從執為阻卻責任之理由。稽之卷附肇事汽車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固顯示該汽車於車禍發生後,有安全氣囊爆開之情。惟安全氣囊乃汽車上的充氣軟囊,使用在車輛發生撞擊事故的瞬間彈出,藉以達到緩衝的作用,保護駕駛和乘客之安全。一般而言,遭遇碰撞時,可以避免乘坐人員頭部和身體直接撞擊到車輛內部,減少人員傷害程度,係屬汽車被動性安全裝置之一。是本件肇事汽車之安全氣囊爆開,縱足推認車禍碰撞力道鉅大,且於瞬間彈出時衝擊駕駛之上訴人,但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自行離開現場施以緊急救治不可之傷害。參之:⑴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問:你稱你不知道吳峻安替你冒名頂替車禍肇事一案,為何高郁傑於警詢筆錄中稱你們4人在超商時,吳峻安表示他出面替你頂罪,並讓你離開現場,你如何解釋?)…我只記得有叫高郁傑幫忙聯絡公司的人到場協助處理,後來我就被邱靖凱開車載走了。…(問:警方現場處理車禍時,現場有黃翊宸、盧柏廷、廖嘉賢在現場,為何上述3 人會在現場?)因為我有請高郁傑通知公司員工來處理,黃翊宸、盧柏廷、廖嘉賢就是現場處理的員工」等語(見偵字第72號卷第 5頁);⑵證人邱靖凱於偵訊時供稱:「(問:106年9月28日下午3 時1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道0號橋下發生交通事故,是你把程子濠載走?)是。(問:是誰叫你載走程子濠?)高郁傑叫我載程子濠回店裡休息。…(問:事發時,程子濠離開現場,有無交代現場如何處理?)他說他有打電話給高郁傑,因為高郁傑是股東…」等語(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52頁反面);⑶證人高郁傑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問:接到電話後作何事?)我打電話給吳峻安說老闆發生車禍,…我直接去事故現場的OK便利商店附近,我們跟吳峻安、程子濠、邱靖凱碰面。…瞭解現場狀況,吳峻安就說,說車子是他開的就好,我就說去醫院驗傷,因為車禍碰撞一定會頭暈,他叫我載他去醫院驗傷,從醫院離開就去車禍現場…」、「(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程子濠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車禍請我到現場幫忙處理,程子濠的弟弟邱靖凱接著把電話拿過去告訴我地點在哪裡…。吳峻安之所以到現場是因為我在家跟程子濠講完電話後,吳峻安有打給我,我有跟吳峻安說程子濠車禍的事,問他要不要到現場,吳峻安就說好。吳峻安到了之後問程子濠發生什麼事,我們大概聽邱靖凱講車禍的狀況,之後吳峻安說程子濠有喝酒沒關係,反正就說車是他開的。(問:程子濠自己是否有說有喝酒開車?)程子濠沒有說,是邱靖凱提的」等語(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第一審卷二第79頁);⑷證人吳峻安於警、偵訊供稱:「(問:誰告訴你程子濠發生車禍?)高郁傑打電話通知我有事情發生,叫我去八德介壽路,約在介壽路上。…(問:他有載你去聖保祿醫院看醫生?)是。(問:為了偽裝是肇事人,所以開腦震盪證明書?)是。…(問:為何幫程子濠頂替?)因為員工雇主關係,當時以為是小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51頁),可知上訴人由邱靖凱載離肇事現場後,係聯繫友人高郁傑至便利商店商討車禍事故之後續因應,並由高郁傑聯繫員工吳峻安到便利商店會合後,旋由高郁傑與吳峻安共同謀議由吳峻安出面主張自己為肇事者而返回肇事現場頂替(高郁傑、吳峻安共同頂替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則由邱靖凱駕車載回汽車美容廠。觀之上情,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且已有路人報警處理,衡情上訴人當時倘確因安全氣囊衝擊頭部而受有嚴重傷害,其第一時間應係選擇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同時對其緊急救治,而非逕自離開他去。況徵之上訴人雖迭辯稱其因頭部暈眩不適而離開現場,惟細繹其於警詢供稱:「(問:事後你有無去就醫?有無診斷證明?)沒有。…後來就回到公司休息,沒有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第72號卷第5 頁正面),益證上訴人縱因安全氣囊爆開致其頭部不適,然程度應屬輕微,客觀上顯無非離開現場否則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警方到達前即由邱靖凱載離,並前往他處與高郁傑、吳峻安見面商討後續,顯非為避免緊急危難所採取之避難行為。至證人盧柏廷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通知其到肇事現場及到場後之相關見聞(見第一審卷二第160至163頁),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及是否符合緊急避難等情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調查結果,因認上訴人搭車離開現場之所為,係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採證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要屬其證據取捨評價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一)指稱上訴人係因安全氣囊爆開導致腦震盪,因感到「頭痛、頭暈、意識不清、嗜睡」,始離開肇事現場,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且欠缺期待其留在現場之可能性,而得阻卻違法、罪責各云云,核係執同一證據之片斷,任持己見而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其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參之:⑴證人陳政宏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間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4分至9 時許)證稱:「(問:警方於現場事故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上發現一張名為程子濠之傳票,經調閱國民影像檔給你指認,是否為現場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與你對話之人?)很像是那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14頁反面);⑵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建諭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問:當時處理經過?)早上5 時20分接獲報案,到場時,傷者已經送醫,很嚴重,看到1 台黃色福特野馬汽車在現場,那是肇事車輛,看到車內手煞車位置有1 張傳票寫程子濠…」、「…因為還沒有完全查證到底誰是駕駛人,那同時間請同事去調閱監視器,我也趕快聯絡報案人就是貨車司機(按指陳政宏),請他來協助我說明,釐清狀況,因為自稱是駕駛人那位(按指吳峻安),他說他的車禍之後的情況,他說他去買水之類的經歷,我們要求他出示發票,他沒有辦法出示,而且調閱超商監視器並沒有發現他進入超商畫面,後來大概早上8 點左右貨車司機到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就詢問他說裡面哪一個是駕駛人,…當時他說一個都沒有,其實我在現場處理過程當中在那部黃色的大黃蜂(肇事車輛)車上有發現一張名為程子濠的傳票…」等語(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63頁正面、第一審卷二第155至156頁)。警方並因此將上訴人列為尚未到案之「肇事逃逸嫌疑人」,此情有卷附「106 年09月28日05時12分自小客000-0000號肇事逃逸案現場關係人一覽表」可佐(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27頁正面)。可見警方至遲於目擊證人陳政宏指認上訴人之國民影像檔時(即製作筆錄之同日上午8時4分至9 時許),已有相當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細繹證人賴建諭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問:誰通知程子濠做筆錄?)中午時,我收到警察局電話說,下午程子濠會來自首,我說這應該是投案,但中午沒等到他,我先下班,晚上8 時許,程子濠、高郁傑及其他人一起來,由同事做筆錄」、「(問:後來警方是否有接到程子濠來電,說要投案或自首的事情嗎?)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來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那時候的秘書室主任來電說他下午會帶著律師來投案,但是因為我等到晚上 6、7 點都沒有等到他,…據我所知他好像是晚上8、9點那時候才來。(問:那一通電話你大概是何時接到的?)大概中午12點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5877 號卷第63頁反面、第一審卷二第158 頁),足證上訴人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經他人代向承辦員警表示願到場說明之旨。查上訴人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高郁傑、吳峻安商討肇事案情後,即由邱靖凱載回其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直至高郁傑、吳峻安共謀由吳峻安前往肇事現場,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為警識破後,始委由他人向警方表明願意到案說明之旨。佐以上訴人初始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汽車之駕駛者,係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72號卷第3 頁反面),在此之前,其早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可見上訴人顯係知悉警方已鎖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後,始被動坦承為肇事者。且參之卷內訴訟資料,復難認其於員警發覺前,已自行或託人代為申告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其理由說明略簡,固略有微疵,惟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二)主張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並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係任意擷取卷內資料而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卷查,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就宣告刑部分,並說明審酌上訴人肇事後逕自逃逸之非難程度,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合於內、外部界限,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三)泛指上訴人犯罪後如何致力與被害人調解,及業與被害人於另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為爭執,或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事證,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酌,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