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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被告
周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述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判決先例)為理由;然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周明輝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及63年台上字第3220號2 判例,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情形等語。惟查: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而63 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先例,係屬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之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93條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決先例之範圍。依首述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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