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家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7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2、220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明有被訴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峻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192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92年1月14日修正時,因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98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第2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98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 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192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98條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197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除其供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供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供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供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供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證人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指證被告如何於109年1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晚間6時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嗣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陳稱:「警察說如果沒有講要辦我,我害怕所以隨便說」等語。原審以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勘驗郭峻卿該次警詢錄音部分檔案(錄音時間:18:55至27:42間)結果,認員警提示郭峻卿與被告於109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郭峻卿均否認被告有前來交易毒品,並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約吃東西等詞,員警即指責郭峻卿是「莊孝維」外,還稱將陳報檢察官開立拘票帶郭峻卿至刑事警察局測謊,再回來複訊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暨「反正你們要維他」「那我就為難你們」「我們就慢慢玩」等語,恫嚇郭峻卿,嗣郭峻卿就109年1月29日該次,固仍維持先前說法,否認被告有前來交易,但之後經提示同年月30日、同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指稱此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完成交易等節,可徵郭峻卿於警詢時有受到警方不正詢問之壓力,而有更改證詞,迎合警方預期答案之跡象,則警方對郭峻卿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郭峻卿之任意性,實非無疑,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至7頁)。惟原判決理由先謂郭峻卿在承辦員警為上開言語後,並未更易先前供述,乃卻又以郭峻卿於警詢時有受到警方不正詢問之壓力,而有更改證詞,迎合警方預期答案之跡象,逕予排除其警詢供述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論述顯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況細察郭峻卿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郭峻卿自109年4月30日上午9 時18分起至同日10時14分接受警詢,其初始即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被告,再經員警依序逐一提示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22日、23日、29日、30日,及同年2月7日、9 日、10日、11日、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峻卿明確指出 109年1月22日、23日、29日及同年2月7 日、16日未成功交易毒品,同年2月10日是相約喝酒,同年2月9日晚間9時5 分許是要拿吸食器,同年1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晚間6時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692號卷第304至315頁,其中第313頁及第314頁編訂順序倒置),則員警於詢問109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上開恫嚇言詞,郭峻卿猶能清楚辨別其後通話之內容及目的為何,否認大部分通話係為交易毒品,並非任意編造供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警方即使有前揭不正詢問方式,與郭峻卿供述其於109年1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完整勘驗郭峻卿上開警詢錄音檔案,釐清郭峻卿為上開不利被告供述時之經過、陳述是否流暢等相關情況,徒執勘驗警詢片段一端,遽認郭峻卿該次警詢係出於不正方法所致,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被告有於109年1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晚間6時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原判決以郭峻卿經拘提到案,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製作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經同一批警員解送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離上開警詢筆錄之完成,相隔僅約一個半小時,且郭峻卿之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警詢、偵查中均無辯護人在場,外在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變更,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非任意性心理因素有可能仍延續至此次檢察官訊問時,因認郭峻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7至8頁)。然觀諸郭峻卿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先訊問郭峻卿於警詢有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郭峻卿答稱:「沒有」,檢察官再使郭峻卿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縱警方於先前詢問郭峻卿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但嗣後檢察官訊問時,係有別於警詢之另一程序,且於訊問前讓郭峻卿就警詢有無受不正方法取供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再命具結,能否遽謂其於檢察官之證述時,外在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改變,不無疑義。即使檢察官偵訊時間接近警詢,且郭峻卿因被告之身分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辯護人在場,仍應就員警所施不正方法對郭峻卿造成強制之嚴重程度、郭峻卿之年齡、教育程度、有無前科紀錄、供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情綜合研判,以定其於警詢所受不正方法與嗣後偵查供述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郭峻卿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與警詢所受不正方法確有因果關係,而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遽予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所為之論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於111年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