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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訴人
吳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752號,110 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忠憲上訴意旨略稱: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主軸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對於累犯之前案情節,應為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以判斷累犯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以為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然原審僅以上訴人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即謂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對上訴人如何有前開情形,卻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其實,上訴人所犯前案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 年之輕罪,且本件犯罪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3 年之久,足證上訴人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判決遽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況上訴人除前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尤其本件販賣之毒品量非鉅、時間上亦屬密接,原審未能審酌前情及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原則,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8月(2罪)、4年(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顯然過重,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 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 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僅就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造成量刑過重?各罪的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否過重?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2 頁、第199 頁),並經檢察官和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同意僅就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原審卷第199 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累犯)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因認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㈤、㈥內,析述:上訴人於前案輕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更加警惕自己,不能再觸犯國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先後觸犯罪質更重的本件販賣毒品3 罪,可見上訴人並不知記取前案執行的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之重罪,且正值青壯、小孩已17歲、家雖有病母待照顧、但還有哥哥2 名可以協助照料,衡無任何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之情狀;且販賣時間密集,1 日3 次、對象2 人,案發前向毒品上游1 次批貨20餘包(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時尚有多達14包,犯情非輕;到案之初猶先否認犯行,迄偵查程序才承認犯罪,相較於到案之始即坦承犯罪之犯罪行為人,顯較無勇於面對司法、認錯改過之心,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客觀上並不會使其蒙受過重刑罰之虞等旨。況上訴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之處斷刑,如再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而無上開情事,並酌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非輕,其於106 年10月2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5 年內即犯前開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證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反面)意旨加重其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為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度為不當之辯解,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 6、7 頁)。核此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上訴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且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為貪圖小利而誤入歧途,購入扣案毒品後販售予他人,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亦有不利影響,惡性非輕;另上訴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3 次既遂、販賣對象為2 人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依累犯加重其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等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即有期徒刑3 年7月以上),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8月、3 年8月、4年。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斟酌上訴人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並考量上訴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就本案犯行,其合併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客觀上已經依據定其應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目的(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所定應執行刑未及總刑期之半數),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訴人的整體犯行加以檢視而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其量刑、定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之旨,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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