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
- 上訴人
- 羅睿騰
- 選任辯護人
- 羅興章律師
- 上訴人
- 林侑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林侑尼如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上訴人羅睿騰如其附表二編號11所示罪刑及宣告林侑尼、羅睿騰(下稱上訴人2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有所違誤,均予撤銷,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侑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羅睿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宣告羅睿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林侑尼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侑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羅睿騰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於有罪判決,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卷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復已敘明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縱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可言。林侑尼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其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睿騰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09年6月22日至2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函及所檢附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109年6月19日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2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僅知詐欺集團成員黃盟強、曾明殷(下稱黃盟強等2人)之綽號,與黃盟強等2人認識不深,其等臨時受通知提款及交款,即可獲得報酬。而黃盟強僅口述及提供顯示娛樂網站的手機畫面,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相信所處理者係博弈款項之資料,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金融機構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黃盟強等2人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指定匯款,實不需支付報酬予上訴人2人,由林侑尼在名下帳戶轉匯再提領,亦無須大費周章先由羅睿騰擔任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再聲請暫停營業,申請補發銥賽爾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由羅睿騰自帳戶提領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參以羅睿騰於臨櫃提領款項時,虛偽填載用途為「付薪水」、「代購機械貨款」、「廠商代購機械款」。羅睿騰並陳稱:我們本身對這區塊不了解,怕會違法,扯到法律問題,所以有問好幾個人。我在大額理由單上寫的理由是「強哥」(即黃盟強)教我寫的,他說現在銀行會囉嗦,叫我們自己說一個理由等語。且林侑尼之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羅睿騰仍提領銥賽爾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依上訴人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等依黃盟強等2人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黃盟強等2人,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相互配合而完成犯罪,可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2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提領、層轉款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羅睿騰所提黃盟強與楊宏偉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時間係於案發後,且楊宏偉要求口徑一致,黃盟強並提供如何應付查緝之說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自無勘驗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楊宏偉之必要。羅睿騰所為:其經友人林國忠介紹網路遊戲工作,雇主黃盟強表示係經營網路遊戲公司代收代支付帳款,且出示九州娛樂公司之網站頁面。其提供銥賽爾公司帳戶予黃盟強經營博弈網站代收代支付,無從預見黃盟強會違法使用以詐欺被害人。其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之辯解,及林侑尼所為:其跟隨男友羅睿騰與林國忠聚會時,經林國忠介紹認識黃盟強等2人、王世豪,得知該3人開設「線上博弈」公司,自己帳戶不敷使用,需要他人帳戶協助代收代支付博弈款項予客戶。其信任林國忠是羅睿騰好友,始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曾明殷,並依曾明殷指示提領線上博弈的款項交予黃盟強等2人。其至多僅能預見構成賭博罪,並未預見黃盟強等2人從事詐欺行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五、上訴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羅睿騰以:其經友人林國忠介紹網路遊戲工作,雇主黃盟強表示係經營網路遊戲公司代收代支付帳款,且出示九州娛樂公司之網站頁面。其提供銥賽爾公司帳戶予黃盟強經營博弈網站代收代支付,實無從預見黃盟強會違法使用詐欺被害人,至多僅有代收博弈款項之違法性認識。又000年0月間其存款帳戶遭凍結後,黄盟強於對話中一再表示:「這種的是絕對是網路上的,賭博的」、「去地檢的時候我絕對和他去地檢的」、「詐欺不成立,一定不處分」,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未予其就對話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傳喚楊宏偉及調查上訴人2人係於何時知悉林侑尼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復未說明不予採納證人王世豪、林國忠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所為辯解之理由,逕行推論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其僅有本案及另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原判決理由記載其「犯有詐欺犯行等多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林侑尼則以:原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逕行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係跟隨男友羅睿騰與林國忠聚會時,經林國忠介紹認識黃盟強等2人、王世豪,得知該3人開設「線上博弈」公司,自己帳戶不敷使用,需要他人帳戶協助代收代支付博弈款項予客戶。其信任林國忠是羅睿騰好友,始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曾明殷,並依曾明殷指示提領線上博弈的款項交予黃盟強等2人,至多僅能預見構成賭博罪。另其僅國中肄業,主觀上無法預見黃盟強等2人係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詐欺集團利用。倘其有預見詐欺集團會將其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不可能提供帳戶予黃盟強等2人,致遭刑事追訴及被害人索賠。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亦未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遽行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黄盟強縱曾於案發後對楊宏偉表示:「這種的是絕對是網路上的,賭博的」、「去地檢的時候我絕對和他去地檢的」、「詐欺不成立,一定不處分」,亦不足為有利於羅睿騰之認定。又證人林國忠於第一審雖證稱:有介紹羅睿騰網路遊戲公司工作,雇主是向其租辦公室之黄盟強,當時有上訴人2人、黃盟強等2人、王世豪在場,黄盟強要羅睿騰申請一間公司幫黄盟強開設之網路遊戲公司代收代支付帳款,黄盟強有出示手機上九州娛樂公司之頁面;證人王世豪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有介紹黄盟強給林國忠、羅睿騰認識,黄盟強有叫羅睿騰提供帳戶代收博弈帳款等語。然而林國忠亦證稱:黄盟強只是向其租辦公室,不清楚黄盟強之前做何事,亦不清楚九州娛樂公司業務內容,其不瞭解羅睿騰幫忙代收帳款的工作內容,有無報酬;王世豪則證稱:不清楚羅睿騰為何會擔任銥賽爾公司負責人、黄盟強為何會提及博弈網站,不知博弈網站是何人經營,亦不知黄盟強有無跟羅睿騰提及博弈網站之經營運作等語。是林國忠、王世豪均不清楚黄盟強實際有無經營網路遊戲公司,僅知黄盟強要求羅睿騰配合事務之梗概,所述皆無礙於上訴人2人應可預見其等依黃盟強等2人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林侑尼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9年6月20日、29日經通報列為警示(詐騙)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而羅睿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6月底我們帳戶被鎖起來,我有質問「強哥」為何帳戶被鎖等語。原判決理由雖未詳敍上訴人2人係於何時知悉林侑尼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2人具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理由有關羅睿騰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多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記載,僅在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林侑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林侑尼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積極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侑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羅睿騰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林侑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羅睿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羅睿騰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且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陳亭文達成和解之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林侑尼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品性及生活狀況,且量刑過重,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接續犯因屬於包括的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本件原判決認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吳思穎於109年6月22日遭詐騙匯款2萬元部分,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撤銷改判。是原判決認定羅睿騰接續對吳思穎犯罪之次數及詐得金額均較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羅睿騰如其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至陳亭文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羅睿騰與陳亭文達成和解,自不足為有利於羅睿騰之量刑認定。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