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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侑尼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睿騰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2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34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0年度偵字

第698號、第1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侑尼附表一編號2、4罪刑部分及關於羅睿騰附表二編號11罪刑部分暨林侑尼、羅睿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侑尼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羅睿騰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羅睿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侑尼、羅睿騰其他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侑尼、羅睿騰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強哥」黃盟強、綽號「明哥」曾明殷(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侑尼、羅睿騰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約定羅睿騰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林侑尼之報酬則不定,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均可預見黃盟強、曾明殷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仍接受黃盟強、曾明殷之指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侑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所申辦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侑尼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曾明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林侑尼帳戶,林侑尼再於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轉帳後之金額提領,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曾明殷或黃盟強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羅睿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黃盟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掛失補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申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銥賽爾帳戶,羅睿騰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之灣內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予黃盟強收取,而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由黃盟強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得共1萬8086元報酬。

二、案經楊櫻鎮、王宇婕、彭俊祺、李旻樺、王懿茹、林秀甄、楊雅惠、張緯祥、謝安俞、梁文勇、吳思穎、李名城、蔡旻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告訴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侑尼、羅睿騰(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第300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睿騰辯稱:我並非以詐欺犯意擔任本案銥賽爾公司負責人提供帳戶及配合他人領款,而係歷經友人林國忠介紹網路遊戲、雇主黃盟強當面表示係做網路遊戲公司代收支付帳款,且出示九州娛樂公司之網站頁面後,我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係作為黃盟強經營博奕網站代收代支付,無從預見銥賽爾公司帳戶會遭黃盟強作為詐欺本案多名被害人之違法用途並容任其發生,而不具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林侑尼則以:我係因跟隨前男友即同案被告羅睿騰至林國忠工作之停車場聚會閒聊,經林國忠介紹、認識黃盟強、曾明殷、王世豪,得知該三人開設「線上博弈」公司,自己的帳戶不敷使用,需要他人以自身帳戶協助代收代付博弈款項與公司客戶,我在經濟窘迫的狀況下,並基於信任林國忠是羅睿騰10多年好友,不疑有他,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密碼提供與曾明殷,後續於109年6月17至19日在曾明殷告知客戶線上博弈的款項已入帳,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曾明殷或黃盟強。被告無詐欺意圖,至多僅能預見構成賭博罪,且被告僅有國中肄業,更是難以預見黃盟強、曾明殷所為是詐欺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提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匯款並轉交他人 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羅睿騰後,被告羅睿騰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銀行掛失補發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而被告林侑尼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林侑尼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曾明殷;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被告林侑尼即為附表一「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所示之行為,並將提領之金錢均交付曾明殷或黃盟強,被告羅睿騰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隨即交付黃盟強,另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由黃盟強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等節,業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卷證位置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林侑尼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22日至2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及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188200號函暨銥賽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一銀行109年6月19日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說明】、銥賽爾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09年12月9日一五福字第00145號函、監視器提款畫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716號函暨本案林侑尼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5225號函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月8日一楠梓字第00002號函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0341號函暨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下稱偵15392卷》一第63至71頁、第75至81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205頁、偵15392卷二第213至217頁、第247頁、原審卷一第305頁、第317至331頁、第413至42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15392卷二第319至321頁、第339至341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本院卷第211頁、第312頁),上情應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1吳思穎另於109年6月22日14時29分34秒有匯款2萬元之事實,有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及銥賽爾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75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第72頁),並據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屏東地檢署移送併辦;至於起訴書載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羅睿騰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強哥」等語,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二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工作,雖稱係因受邀處理博奕款項事宜,然依其等之供述及證人林國忠、王世豪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3至63頁、第314頁至第316頁),除經黃盟強口述及提供手機畫面顯示娛樂網站外,並未見黃盟強、曾明殷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博奕款項之資料,而被告二人之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二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被告林侑尼供稱:「明哥」說低於50萬元以內,銀行比較不囉唆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被告羅睿騰陳稱:我們本身對這區塊不了解,所以怕會違法,扯到法律問題,所以有問好幾個人。我在大額理由單上寫的理由是「強哥」教我寫的,他說現在銀行會囉哩囉唆,叫我們自己說一個理由等語(偵153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二人均已預見涉有不法,併參諸被告二人係經由林國忠之介紹認識黃盟強、曾明殷,而於本案遭查獲前僅知渠等綽號、認識不深,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二人既與黃盟強、曾明殷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匯轉、提領之款項金額亦有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者,金額非低,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黃盟強、曾明殷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二人,而由被告林侑尼在其名下帳戶進行轉匯後再提領,亦無需大費周章由被告羅睿騰先於109年6月8日擔任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1日申請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2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3403257號函存卷可參《偵15392卷二第249至250頁》)、申請補發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黃盟強、曾明殷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二人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本案林侑尼帳戶於109年6月1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羅睿騰仍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前往提領本案銥賽爾帳戶內之由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羅睿騰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0頁),衡情倘被告羅睿騰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黃盟強從事不法之用,則當本案林侑尼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自應停止與黃盟強來往,以防將己置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協助黃盟強提領款項,而收取報酬之理?準此,被告林侑尼提供本案林侑尼帳戶、被告羅睿騰擔任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及重新申辦本案銥賽爾帳戶,被告二人並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被告羅睿騰雖提出黃盟強與楊宏偉等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其確實從事網路博奕代收款云云,然依上開對話時點係於本案案發之後約109年7月間,業據被告羅睿騰於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故已無法證明本案發生前黃盟強是否即如被告二人所稱係告知所從事工作為網路博奕代收款乙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楊宏偉稱:我們今天我們假設來說,我們網路上賭博的,我們這邊也是要這樣講,黃盟強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當中對話「我們這邊也是要這樣講」,從語意上顯有要雙方口徑一致之意,而黃盟強亦無反對之意,倘當初其所要求確實為網路賭博代收款,理應回稱事實上本來就是這樣,而非要求供詞一致,此參上開對話中黃盟強另稱「...他被人家說車手,我說教你怎麼說的時候,你去跟裡面的時候你怎麼說,都自己用自己的思想觀念去說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益證黃盟強確實提供如何應付查緝之說詞,而非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是以,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並無勘驗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楊宏偉之必要。

⒌至被告羅睿騰雖未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然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事前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本案銥賽爾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逃避查緝,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黃盟強、曾明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林侑尼帳戶、本案銥賽爾帳戶,後分別由被告林侑尼直接自本案林侑尼帳戶提領,或轉至其所申設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帳戶後再行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羅睿騰則自本案銥賽爾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黃盟強自本案銥賽爾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本案銥賽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提領,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羅睿騰於臨櫃提領款項時,甚至虛偽填載提領用途為「付薪水」、「代購機械貨款」、「廠商代購機械款」等情,有109年6月22日至2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存卷可查(見偵15392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告二人可預見黃盟強、曾明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林侑尼帳戶、本案銥賽爾帳戶及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序及實體認定標準。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二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林侑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並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羅睿騰則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並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二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事先由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二人依指示將之分次領出,復再各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贓款已層層轉交,其目的即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林侑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羅睿騰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二人並已獲告知罪名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共犯關係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林侑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羅睿騰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侑尼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羅睿騰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侑尼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睿騰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2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7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8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10、12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至於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移送併辦部分,是附表二編號11吳思穎於109年6月22日受騙匯2萬元部分,係原起訴詐騙之接續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㈧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二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遭詐騙之告訴人眾多,受騙金額就被告二人經手金額甚鉅,足徵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二人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林侑尼犯後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侑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暨犯罪所得及關於被告羅睿騰附表二編號11部分暨犯罪所得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侑尼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關於被告羅睿騰附表二編號11部分,認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林侑尼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奕鈞(原名陳奕志)、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彭祺竣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第4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1至45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素,被告羅睿騰就附表二編號11吳思穎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吳思穎另有遭詐騙匯款2萬元部分,且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算入,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犯罪情節已較重於第一審,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藴含之刑罰輕重程度已有不同,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二人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雖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被告林侑尼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示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復衡被告二人陳稱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刑。被告羅睿騰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被告林侑尼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各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被告林侑尼陳稱:報酬是第一天給我1,000元、第二天2,000元,第三天之後帳戶被警示就沒有了,總共拿了3,000元等語(見偵15392卷三第40頁),被告林侑尼於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林侑尼調解給付金額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等同其犯罪所得部分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另依被告羅睿騰則稱:報酬是提領的1%,我當天領多少,強哥就當場算給我等語(偵15392卷二第323頁、偵15392卷三第28頁),而被告羅睿騰就本案部分係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180萬8,619元,據以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沒收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或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不足,尚有未恰,被告林侑尼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羅睿騰則主張與陳亭文達成和解,應予扣除云云,惟陳亭文並非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羅睿騰與之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自無扣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羅睿騰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林侑尼自承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語,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5000元,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超出被告林侑尼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而被告羅睿騰就本案為犯罪所得為1萬8086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二人提領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各該款項業經被告二人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肆、原判決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侑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關於被告羅睿騰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部分,認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復衡被告二人陳稱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部分所示之刑,說明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及諭知扣案被告二人犯罪工具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二人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二人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則此部分上訴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多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陸、移送併辦退回

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4869、第8133號、第8134號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羅睿騰係銥賽爾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銥賽爾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申辦本案銥賽爾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亭文佯稱投資等語,致陳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2日匯款21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葉豐立誆稱投資等語,致葉豐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49號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睿騰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5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繼而於同年月19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就銥賽爾公司前於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代表人變更登記。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09年6月11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探探」,以暱稱「程琦」認識林美君後,待雙方感情漸熟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該暱稱「程琦」之人便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君佯稱可以投資「旭揚金融平台」,投資內容是從數字1-27中選一個數字,比大小,買對就可以贏錢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20日21時25分、109年6月21日14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14元、40014元(該2筆交易手續費均為14元)至上開銥賽爾公司帳戶。嗣林美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64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侑尼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明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提供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間起,利用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偉銘互動後,向李偉銘佯稱可加入「亞匯國際」投資交易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偉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林侑尼則聽從「強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強哥」,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取得報酬,嗣李偉銘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李偉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四、退回併辦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陳亭文、葉豐立、林美君、李偉銘,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皆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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