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慶明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49、37952、4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慶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陳美筠係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前因噪音問題,帶同管理員(或保全)至被害人家中反應。雙方再次因此發生激烈口角,若非被害人認為被告與自己有深仇大恨,豈會顧不得自己身材瘦小,手持家中菜刀與被告理論。又被告係持用扣案水果刀(下稱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側背部肩胛下方,復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跨坐在被害人腹部以壓制被害人,足認其殺人犯行,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有確定故意。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已嚴重干擾生活安寧而偕同管理員反應等情;理由中卻說明:雙方係於案發時「突」生爭執,以及依被告使用之器具、下手力道、部位及攻擊後繼續壓制被害人之舉措,足認被告係有縱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前後不一,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係因被害人之子曹慶如揮拳制止,才趕緊起身跑回屋內打電話報警,雖符合自首要件,然對於施暴過程歷次供述不一,或主張過失殺人,或基於義憤殺人等情,難認其已確實悔悟,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敘明所憑理由,即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並無悔意,且迄今未提出具體方案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和解,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認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允當,予以維持,其所為量刑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被害人手持菜刀上門挑釁,一時氣憤,且因酒醉控制力不佳,才以家中水果刀與被害人對恃。復因被害人持用菜刀砍向被告,被告以水果刀傷及被害人。惟被告旋即停手及推開被害人,被害人即轉身返回,被告見被害人走路不穩,上前攙扶,因雙方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被告跌坐在被害人身上。曹慶如誤以為被告故意壓制被害人,上前對被告揮拳,被告為避免繼續發生衝突,乃立即返家撥打110及119。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持用水果刀刺被害人1刀,並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曹慶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以被告係於事發前1個月才搬至被害人住處樓下,曾因被害人住家噪音問題而前往被害人住處反應,此次係因相同問題與被害人爆發口角,已難認係嚴重糾紛;且被告開門看見被害人手持菜刀,才臨時持用水果刀與被害人對峙,尚非有何深仇大恨,而足以引起被告非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再者,被告係持一般家庭用之單刃水果刀,而非極為鋒利,刺擊之部位係左背部,以及刺擊1刀,未再追刺,亦難認被告有要必置被害人死亡之意念。惟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長18.1公分,頂端尖銳,如於近距離持以刺向被害人左背部,足以刺穿背部傷及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因而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慮成熟、身心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其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以被告手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背部肩胛部下方而刺入體內未脫落,並動手推倒被害人,跨坐在被害人腹部壓制,水果刀由被害人左上背部穿過後胸壁,刺穿左肺上、下葉,導致左肺塌陷與血胸嚴重,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有縱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因住家噪音發生爭吵,係屬鄰居因細故發生之一般衝突,依常情實難引起必置對方於死地之強烈意念;被告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背部刺入,並推倒被害人予以壓制,雖刺入背部之水果刀因倒地之撞擊而更刺入體內,惟此非殺人之通常手段,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距離面對面,倘確實有必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確定故意,可直接正面朝被害人心臟、腹部刺入。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則原判決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之爭執、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均不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認定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事實審法院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倘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且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使偵查機關得以儘速調查有關起因、兇器、下手部位、力道及手段等犯罪情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有意恃自首減刑寬典而故意殺人,經通盤考量後,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根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有自首真意一節,與審酌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敘明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係持用水果刀朝被害人「背部」左側刺「1刀」之犯罪手段,以及迄未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尚稱允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就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通盤考量,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