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慶明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49、37952、44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慶明與陳美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酒後因噪音問題與陳美筠在陽台處發生口角衝突,陳美筠遂持家中菜刀1把,自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搭乘電梯下樓,至洪慶明在同號6樓居所理論。詎洪慶明開門見陳美筠持菜刀下樓,即先持家中木椅1張朝外丟擲後,雖其對於人體背部內有肺臟等重要器官,且佈有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倘以鋒利刀械直接插刺並深入人體要害之左背部位,足以造成氣血胸、呼吸衰竭或大量出血而剝奪人命有認識、預見,仍隨即關門返家持刀刃長度18.1公分,全長29公分之水果刀1把,再開啟大門,與陳美筠在該址6樓電梯間發生肢體衝突,並趁陳美筠在上開電梯間同層13之4號6樓門口鞋櫃與安全梯前時,以左手擋住陳美筠,再以右手持水果刀,基於縱使以尖刀刺入陳美筠左側背部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朝陳美筠左側背部肩胛部下方刺殺1刀,刺穿陳美筠左側胸廓,造成左肺上、下肺葉刺創、左肺塌陷、血胸,未拔出兇刀,逕將陳美筠推倒在地,倒臥於上開鞋櫃與安全梯中間,並跨坐在陳美筠腹部壓制,致陳美筠受有深達18公分之刺創傷害,經陳美筠之子曹慶如聞聲下樓發現,洪慶明見曹慶如趕至,隨即返家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撥打110報警,於犯罪未發覺前,自承陳美筠遭其殺害,嗣陳美筠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美筠之配偶曹東成、子曹慶如、女曹宛茹及胞兄陳孝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0、201至21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慶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陳美筠致死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無冤無仇,是剛好發生推擠,不小心從背後刺進去,又當時因被害人拿菜刀下來,造成我的恐懼,造成我義憤殺人等詞。辯護人辯稱:案發前,被告已經在陽台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情緒已然被挑起,嗣後又見到陳美筠持刀前來,心情更是氣憤,被告係基於義憤殺人等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㈠第21至26、118至120、224至225、233至235頁、原審卷第29、126、215頁、本院卷第51、142、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曹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曹宛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鄰居陳春華、黃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1至42、45至47、51至55、57至63、107至110、145至149、155至157、251至25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測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作案用兇器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3時46分、13時48分、13時50分、13時52分)、大坑派出所警員110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狀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182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洪慶明殺人案蒐證音檔譯文表(110報案台錄音譯文)、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3日甲字第1101018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81870號函暨酒精濃度對人體的影響臨床症狀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月11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8495號函暨酒精濃度對認知功能影響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00084497號函暨所附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相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10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010870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1年1月14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相字第1739號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7107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龜山分局轄內陳美筠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5、67、69至73、77至81、85至91、93、95、97、99、141、143、153、163至170、175至185、207至215、241至245、253、263至265、277至281頁、偵卷㈡第87至89、119至133、135至239、245至249、275至276、317頁、相卷第3至4、11至12、81至88、133至208頁),復有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又被害人係生前後上背遭銳器穿刺傷,刺穿左側胸廓,造成左肺之上下肺葉刺創、左肺塌陷、血胸,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84頁),堪認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手持扣案水果刀自身後刺入左背部位,致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並進而導致被害人前述死亡結果無訛。
㈡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⒉人之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極為脆弱,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相當長度之利刃直接插刺深入,極易刺穿臟器及血管而造成器官毀敗、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減損,而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查: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扣案水果刀,全長計約29公分,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最長約18.1公分,刀刃頂端尖銳(距刀尖3公分處,寬約2.5公分,最寬為3.5公分),有扣案物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7、179頁),且依卷附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長約148公分,胸寬、胸厚分別為29、15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稍瘦(見偵卷㈠第184頁),足見被害人身型相較於一般人及被告均甚為瘦小,是以上開尖銳鋒利之銳器,如於近距離持該刀刺向被害人左背部刺殺,所形成穿透力之高,足以刺穿被害人體內重要臟器而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是被告雖為國小畢業之學歷,然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就此自無從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可預見扣案水果刀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朝人體背部刺殺,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而,被告竟枉顧被害人生命之安危,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背部肩胛部下方,於被害人倒地前水果刀仍在體內而未脫落,對照該水果刀刀刃長約17.5公分,顯然被告下手力道非輕,且被告於被害人背部仍插有上開水果刀情形下,非但沒有馬上停手為救助之舉措,反而將被害人推倒,使被害人正面倒地後,跨坐在被害人腹部予以壓制,有證人曹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52、108、145至147頁),使被害人受有深達18公分之刺創傷害,顯然使上開利刃更足以刺穿體型瘦弱之被害人背部,而致其肺臟等遭刺穿,造成其左肺塌陷、血胸、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核與卷附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左背穿刺傷,位於左背肩胛骨下方,中線向左9公分,略呈左上右下約呈45度,由後向前略行平穿刺傷,穿刺傷口8×1公分,深達18公分,穿刺傷由後左上背穿過背肌層、左肋骨6、7間,穿過後胸壁並傷及左肺上、下葉,分別有4.2×1、7×2.5公分肺穿刺傷,左肺塌陷與血胸嚴重,止於左第6肋胸關節間,為致命傷…生前上背遭刺傷,刺穿左側胸廓,造成左肺之上、肺葉刺創、左肺塌陷、血胸,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及呼吸衰竭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82至185頁),是依被告使用之器具、下手力道、部位以及攻擊後繼續壓制被害人之舉措,足認被告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發生推擠,不小心才刺傷被害人云云。雖其於原審中供述:被害人進來我家的時候,我先拿椅子推開被害人,推開之後,我立即把門關上,被害人一直踹門,我那時候稍微意識模糊,旁邊剛好有1把水果刀,所以我就拿著刀開門,後來看到被害人拿菜刀在門外面,又我為了閃被害人兒子,推到被害人,然後不小心從背後刺到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惟其於警詢中供述:我開門時發現對方手上持刀,我立即關上家門,並至家中拿出水果刀,再將我家大門打開,開門時死者欲衝進我住處,並作勢要拿刀砍我,我便以左手擋住對方,同時右手持水果刀反刺約左胸口與肩膀之間的位置,又刺傷對方時,是在我家門口,之後將她推至6樓樓梯口,約2、3公尺左右,另我沒有明顯外傷,我只有用左手擋住對方右手等語(見偵卷㈠第23至24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有喝酒,死者下樓時,我第一時還沒開門時,他就一直踹門,當時我就火大了,所以我關門之後就去拿水果刀,第二次開門之後,死者就狀似要衝進我家,而且舉刀向我揮舞,又我右手持刀,刺他大概左胸這邊,他揮菜刀之後,我就刺他了,刺進去沒有拔出來,另當時死者沒有跑,因為他砍我時,我把他推過去,然後我就刺他了之情(見偵卷㈠第119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有推被害人,然後刺被害人左背之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閃避被害人兒子或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推擠等節,而刺傷被害人,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惟證人曹慶如於警詢中證述:我下樓查看就看到兇手騎在我媽媽身上,我媽媽已經無意識流血躺在地上,我就跑過去揍他並想要阻止他,我馬上返回家拿木棒下樓想要防身,我又跑下去時,對方就跑回家裡去將門反鎖之情(見偵卷㈠第46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聽到打架的聲音,才下樓查看,我看到我媽媽倒在地上,臉朝上,被告跨坐在我媽媽腹部位置上,被告臉是朝我媽媽的頭部,我是看到被告的背面,我就過去揍被告一拳,立刻回去拿木棍,我回到那邊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㈠第107至108頁)。互核證人曹慶如證述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發生齟齬。惟由被告其於警詢、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係推被害人後,再刺傷被害人一刀,且均未提及被害人之子亦在場,而有閃躲被害人兒子,或與被害人有發生推擠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警詢、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就此翻異前詞,已難遽採。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被告係於110年9月10日搬入該社區,與被害人間僅為鄰居關係,雖於案發前月餘曾因房屋噪音問題而協同管理委員會人員向證人曹慶如反應而生爭執,然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於案發當日又因噪音問題,方與被害人在各自陽台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5、118頁),核與證人曹慶如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5、46、107、14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熟識,亦無仇恨,僅於案發當日因噪音問題突生爭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衝突情形,然尚非嚴重糾紛,難認此足引起被告非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再者,被告供稱:我當日在家喝酒,一直聽到樓上發出噪音,所以到陽台上向樓上住戶咆哮不要一直講不聽,被害人也回嘴現在是想怎樣而發生口角,爭吵中我就叫被害人下來講,被害人下樓時就踹門,我開門沒想到被害人拿菜刀,當時我就火大了,於是我關門後就去拿水果刀,開門後被害人就狀似要衝進我家,舉刀向我揮舞,我就推她然後拿水果刀刺他,我只有刺1刀,刀沒有拔出來等語(見偵卷㈠第22至27、117至120、225頁),益見本案係因被害人與被告臨時互相攜帶危險器具爭吵而起,被告應非有何縝密計畫蓄意殺害被害人,尚非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仇大恨,進而得認被告即生殺人之確定故意。又依卷附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固受有深達18公分之刺創傷害,然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寬介於2.5至3.5公分間,然被害人之傷口分別為8公分、4.2公分、7公分(見偵卷㈠第182至185頁),均超過水果刀之寬度,且本案被害人於水果刀尚插在背部時即遭被告推倒在地並為壓制,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直接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達18公分深度之力道予以行刺,而有直接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是依本案案發時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發生糾紛之原因、經過以及被告行為前後狀況,難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已萌生非要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念,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當場基於義憤」。又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因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該噪音糾紛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至無可容忍,當非被告可依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進而行兇之依據,自與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洪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其女友彭美娟之手機撥打110專線報案,稱:他們母子拿刀要殺我,我現在防衛,母親被我殺害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殺人案蒐證音檔譯文(1時45分110平台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95、241頁),足見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發生前,即有申告犯罪事實、主動坦承犯罪,其後並接受裁判等情事,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至告訴人陳述被告係因告訴人曹慶如目擊案發現場,犯行暴露,迫於情勢且意圖邀獲減情之寬典始為報案、且犯後避重就輕,更未試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自首真意,也無徹底省悟、懺悔之情,不應獲得自首減刑之寬典,請勿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47、217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就刺殺被害人之位置、係正面或是背面刺殺被害人、是否曾持家中椅子砸被害人等情均有所不同,並隨證據提示之程度始陸續坦承,可認被告確未據實交代案發經過,且時而主張過失殺人,時而坦承殺人犯行,復又主張係義憤殺人等情,亦難認其有確實徹底省悟、懺悔之情,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犯行,已促使偵查機關得以儘速著手調查,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是由被告於案發後固隨即遭證人曹慶如發現,然被告行兇後亦仍有隨即3次撥打110專線報案,1次撥打119救護車之舉措,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殺人案蒐證音檔譯文(110平台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95、99、241、245、253頁),雖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逃匿,復就其持水果刀導致被害人死亡一節之主要事實,仍大致為一致之供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因不滿被害人持菜刀前來理論,因而情緒失控,即持大型水果刀自被害人左背刺殺被害人,下手力道顯然甚重,且未拔出水果刀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壓制,造成其傷口甚深,刺穿左側胸廓,造成左肺之上下肺葉刺創、左肺塌陷,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攻擊之際,即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之嚴重結果,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因自身財力不佳,即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無扶養親屬、罹患右側肘部類風濕性滑液囊炎(見原審卷第159、214至21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案記錄以及檢察官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告訴人到庭請求量處無期徒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並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因噪音問題而尋釁在先,趁被害人猝不及防,從背後殺害對被告無威脅之被害人,仍辯稱係過失或基於義憤而殺人,自始未理解剝奪他人性命之嚴重,並抱持僥倖心態意圖減輕刑責,品性極為惡劣,衡諸其犯罪動機,惡性亦屬重大。另被告僅因細故殺害被害人,未有任何施救之意思,且其藐視被害人性命,使鄰居人心惶惶,更破壞社會安全,引發社會之恐慌。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又因被告之行為,被害人遺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至今難以平復,且曹慶如更因目擊母親遭殺害之現場,至今仍因情緒症狀、重大壓力事件後遺症狀而需在醫院追蹤治療。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且衡以本案情節前後,被告僅因細故殺害鄰居,引發社會之恐慌,顯見被告行為造成之危險、損害已非在於二人之間,而係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於偵審中初未向聲請人等被害人家屬真誠道歉以謀諒解,於審理過程中亦不思悔過,更未展現和解誠意,求使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適度獲得平復,反漫稱渠所為係因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意圖合理化其犯行,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俱足昭顯其犯後態度之惡性重大等節,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為殺人,並辯稱其所為僅係過失致死或義憤殺人云云,惟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又被告上訴另以其對於自己之行為非常懊惱,對被害人家屬很抱歉,非常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目前沒有錢,希望可以以之後工作所得賠償等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害人之兄陳孝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我人在基隆趕回家,我妹妹已經在醫院,我就去派出所瞭解,我認為被告說謊,且沒有悔意,在調解時,沒有任何意願,從來沒有說出願意賠償的金額,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害人之子曹慶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又和解乃須雙方都有意願才能進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和解之意,然均未提出具體的金額及償還方式,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寬恕,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雖被告表示願意以日後工作所得予以賠償,惟難以此之理由,認原審上開宣告刑有何不當,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被告仍執其詞上訴否認犯殺人罪,亦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