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馨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陳馨華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馨華(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及翌(28)日,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健維,並收取價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犯行,經論被告以應分論併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為基礎(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即每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之判決,改判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以其顯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遞予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12行);詎又說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毒,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民眾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應予非難等語,且於指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及說明其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復謂被告販毒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等犯罪情節,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8至30行及第13頁第27至30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被告本件所犯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卻又謂被告欠缺守法觀念,無視厲禁販毒,主觀上具有法敵對心理,且其流散毒害所及,客觀上亦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云云,似又認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無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前後之論斷似有扞格。究竟被告本件販毒犯行,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之事由存在?若有,該事由之具體情形為何?此項疑點與本件應否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攸關,猶有調查釐清並析論明白之必要。惟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釐清,僅摭拾本件犯罪之部分一般情節,遽謂被告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且其判決內前揭相互齟齬之論敘說明,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倘事實審法院對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較諸常例量刑而言,於客觀上非無明顯懸殊或失衡之情形,以致違反公平原則,而有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疑慮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關於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被告刑罰減輕理由之規定,須於判決內相應說明該個案何以具有相異於一般案例之特殊原因或情節,而有逸脫常例量刑區間必要之論斷理由,以供上級審為量刑合法性之審查判斷,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裁判上減刑事由規定,係法律在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外,所賦予法院得考量個案特殊性予以斟酌行使之補充性權限,以濟刑罰僵固過苛之窮。是必須個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上揭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販毒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減刑,以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認倘科以上開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按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仍嫌過重,乃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未逾越刑法第66條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或同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予以遞減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而,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審認被告販毒犯行具有上揭兩項減刑事由,並擇有期徒刑減輕之例,其中一項之減輕並得減至三分之二,經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度底限,已從有期徒刑10年,鉅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以對於被告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之販毒犯行而言,若從上開最低處斷刑度處罰,仍屬苛重,遂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惟盱衡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落點區間之分布以觀,原判決逸脫常例刑度區間而為前述量刑之論斷,揆諸嚴懲販毒犯罪以預防並遏抑毒害蔓延之立法沿革與刑事政策取向意旨,非無商椎餘地,且就其憑何特殊情由而為上述畸輕之刑罰裁量,亦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以釋其量刑明顯不當之疑,自不足以昭折服,而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疑點,涉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裁判上酌減其刑事由存否之認定,以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事實尚有待釐清,本院無從審斷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並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即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陳馨華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雖經繕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細繹原判決之理由,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