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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
陳泓瑋
上訴人
林銘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楊智鈞
上訴人
陳翰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261、36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泓瑋、林銘泉及陳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泓瑋、林銘泉及陳翰(下稱陳泓瑋等3 人)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銘泉、陳翰部分,及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㈡)關於陳泓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規定,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陳泓瑋、陳翰部分)及刑法第59條(事實一㈠陳泓瑋部分,及陳翰部分),論處陳泓瑋等3 人共同或單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陳泓瑋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及4 年;林銘泉處有期徒刑7年4月;陳翰共20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條例規定,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論處陳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泓瑋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同前述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陳泓瑋、林銘泉除事實一㈡所載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0 包外,另被訴與楊智鈞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約 664包、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錠5 包、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250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予余正鴻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經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泓瑋等3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泓瑋部分

1.原判決就陳泓瑋犯販賣毒品3 罪,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但就販賣毒品達20罪之同案被告陳翰卻僅定刑4年6月。即便陳翰所犯各罪均獲適用刑法第59條,但宣告刑合計近30年,卻核減達85%,已致刑法第50條所定之立法意旨落空,而有違內部性界限;原判決就陳泓瑋部分之量刑,相較於陳翰,有違比例原則。

2.陳泓瑋並無前科,非販賣毒品為業之人,其不僅戒斷毒品、遠離毒友,更有穩定工作,本案審理中並熱心公益,非無「再社會化」可能,尚無使其入監服刑必要,原判決之量刑於罪責原則有違;陳泓瑋非大惡之人,已因本案而大徹大悟,並擔任志工助人,入監結果將影響及於「原生家庭」,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違反人道原則。

㈡林銘泉部分:依以下理由,可知本案之實際及主要之販毒者係陳泓瑋,而非林銘泉,且林銘泉並未獲利,豈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買毒者余正鴻因尋覓陳泓瑋未果,才透過林銘泉居間聯繫。依陳泓瑋之相關陳述,除可知陳泓瑋係林銘泉之上游外,並可證余正鴻係透過林銘泉向陳泓瑋購毒;且本案另有多人指證陳泓瑋販毒,亦可印證其並非單純陪同林銘泉前往余正鴻住處。林銘泉至多係幫助余正鴻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

2.余正鴻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係匯入陳泓瑋妻鄭宇恩設於銀行之帳戶;陳泓瑋所述其僅取得其中之2 萬元,餘9 萬元交予林銘泉云云,並不實在,亦無證據;林銘泉在郵局設有帳戶,亦無借用陳泓瑋使用之帳戶之必要,況鄭宇恩之帳戶併供其他購毒者匯款之用,益可見陳泓瑋對外販毒之模式與本案相同,自不能以陳泓瑋之說詞,認林銘泉販賣。

3.林銘泉獲案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號碼,並非與余正鴻交易毒品者使用之號碼。

4.林銘泉並非以本名與余正鴻聯繫,若其參與販毒,何致又陪同陳泓瑋等人前往尋訪余正鴻?由毒品交易過程,販毒之主謀係陳泓瑋而非林銘泉。

㈢陳翰部分

1.原判決以其對陳翰之定刑逾2 年作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之意旨。蓋刑法之定刑規定,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意。陳翰所犯各罪均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卻因刑法第50條之定刑政策而喪失宣告緩刑之機會,於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之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對各罪為刑之宣告,並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認為併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卻於宣告各罪之刑後,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形式上雖無不法,但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四、惟查:

㈠陳泓瑋部分: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對陳泓瑋之量刑,不論係事實一㈢維持第一審部分,抑撤銷改判原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況予以裁量(見原判決第28、31頁)。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審酌陳泓瑋、陳翰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我國定刑法律規定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刑罰目的兼有懲罰犯罪及矯治行為人;經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犯罪人人格特質,以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各為前述之定刑(見原判決第31頁)。且陳泓瑋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雖遠較陳翰之20次少,然其中之2 次,所販賣者(咖啡包)均含同級之多種類毒品,交易金額達9萬及18萬元,數量更達500包及1000包,對國民之健康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反觀陳翰之20次犯行,販賣對象多所重複,販賣之毒品種類,除其中2 次為咖啡包外,餘均為愷他命,各次犯行且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少量毒品交易。亦即陳泓瑋、陳翰之犯行,犯罪情節、所得及所生之危害等,均明顯不同,原審審酌前述情由,各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4年6 月,難謂有陳泓瑋所指之違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林銘泉部分:原判決認林銘泉與陳泓瑋、楊智鈞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0 包予余正鴻(即事實一㈡),係以林銘泉坦承其有幫余正鴻,以「臉書」私密陳泓瑋,並於本件毒品交易時在場等事實,並依憑陳泓瑋、楊智鈞、余正鴻之陳述,及翻拍自監視器之照片、鄭宇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毒品之鑑定書暨扣案之毒品等證據,為其論據。亦即,林銘泉與陳泓瑋關於毒品交易有合作關係,本件交易係由余正鴻先與林銘泉聯絡,並約明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林銘泉再聯絡陳泓瑋,進而由陳泓瑋載同林銘泉、楊智鈞至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余正鴻則將交易金額匯款至鄭宇恩帳戶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有關林銘泉否認犯行及所辯:⑴林銘泉僅係居中聯繫之人,並未與余正鴻聯繫交易毒品,且係到場並打開紙箱後才知係咖啡包;⑵林銘泉有供己使用之帳戶,但余正鴻是將購毒之款項匯入鄭宇恩之帳戶;⑶陳泓瑋就販毒所得之分配,前後所述不一等語,如何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認定;林銘泉何以並非單純偶然陪同陳泓瑋到交易現場之不知情之人,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且林銘泉於警詢時稱:「……,(余正鴻)只有108年3月17日那次打給我要找陳泓瑋買毒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之所以會到該處,是否是之前余正鴻透過你聯絡要跟陳泓瑋購買毒品)是,他當時只有跟我說要找陳泓瑋,後面就他們自己講,余正鴻找陳泓瑋應該就是要買毒品」,又稱:當天在前往余正鴻住處之車上,有聊到要賣毒品咖啡包給余正鴻,去余正鴻住處之前,知道當天陳泓瑋要賣毒品給余正鴻,楊智鈞也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1647號卷二第412、461-463頁)。足可認林銘泉不僅知悉余正鴻聯絡之目的在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於實際交付毒品前確知係本案咖啡包毒品之交易。亦即林銘泉知悉毒品交易在前,其後並親自參與毒品之交付,原審認其與陳泓瑋、楊智鈞為共同販賣毒品之正犯,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無林銘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林銘泉上訴指摘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陳翰部分:

1.按執行刑之量定,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陳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0罪,而宣告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經衡酌其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併合處罰之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罰目的兼及懲罰犯罪及矯治犯罪行為人;併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及犯罪人之個人特質等事由,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見原判決第31頁)。經核並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原判決以陳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0罪,而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認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未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31、32頁),已說明其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陳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及法律適用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予以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楊智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楊智鈞不服原審之科刑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智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楊智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110年9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述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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