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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曾俊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9、3916、3936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俊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洗錢罪刑部分撤銷。

曾俊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倘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俊捷對於被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9月7日調查程序及同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有調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判決依憑被告審判中之自白及全案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俊捷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等犯行,並記載: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等旨。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曾俊捷就所犯洗錢罪,既已於審理中自白,原判決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倘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經查:

㈠被告曾俊捷因洗錢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公訴。

㈡原法院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含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見原判決第1頁)。原判決除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併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見原判決第2頁)。基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顯認其已於審判中自白,則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至明。乃原判決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所犯洗錢罪之刑,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沒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罪之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述洗錢犯罪經撤銷改判失其依據而失效;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其餘確定之罪所宣告之刑,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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