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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偉誠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偉誠於民國109年3月初,向陳柏豪表示如願提供帳戶,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詞,陳柏豪遂於109年3月2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3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力恆健身房」外樓梯間,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偉誠,再由黃偉誠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經確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黃偉誠於109年3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收購本案2個帳戶之價格4萬5,000元及陳柏豪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之1,000元)匯予陳柏豪(陳柏豪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決判刑確定)。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3月3日以「趙思雅」、「陳秋曼」、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曾祥育佯稱加入star trader PTE LTD LIMITED公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曾祥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烏日明道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萬5,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曾祥育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嗣曾祥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祥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第332頁、第34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祥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以下簡稱偵10971卷,第53至55頁),另與證人陳柏豪(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10971卷第11至1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以下簡稱偵481卷,第25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以下簡稱偵9819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177至185頁;本院調取影卷第25至40頁、第81至93頁、第95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73至77頁、第133至325頁)、高碩亨(見偵10971卷第43至51頁;偵9819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本院調取影卷第5至15頁、第17至23頁、第43至57頁、第67至72頁、第129至402頁、第405至409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8卷,以下簡稱偵13128卷,第65至82頁;原審卷第145至162頁)、陳柏豪所提出被告照片(見偵10971卷第19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查覆表(見偵10971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37至144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971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971卷第57至6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971卷第63至8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分別為「趙思雅」、「陳秋曼」之網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加入star trader PTE LTD LIMITED公司網站,之後該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受款帳戶供其匯款等情(見偵10971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提出其與不同暱稱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10971卷第65頁至第86頁)。然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過程中,均係以文字訊息與對方聯絡,並未與對方通話,是無從遽認告訴人所指「趙思雅」、「陳秋曼」、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確為不同人,即難謂對告訴人直接施詐之行為人人數確在2人以上。另證人陳柏豪雖證稱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時,另有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陪同被告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收購本案帳戶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收購本案帳戶確供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堪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㈢、至被告所收購陳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雖另經某身分不詳之人持以收受詐騙另案被害人常宏寓、蔡佳家、張宇揚、毛秀文、王泳澐、李志勇、朱璽安等人所匯款項,此有陳柏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3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然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就被告部分檢察官僅就告訴人曾祥育之受詐騙之犯行提起公訴,而不同被害人間難認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僅能就告訴人曾祥育受騙之犯行進行審理,其餘被害人部分因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倘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該減刑事由屬「必減」,並無審酌減刑必要性之餘地,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具有前開減刑事由,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為代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5,000元,另佐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父親有工作,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經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給付了6萬元給我,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很有誠意,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