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 上訴人
- 林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誠律師
- 上訴人
- 邱雅梅
黃渤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53、28254、28773 號、109年度偵字第1616、1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哲宇、邱雅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宇、邱雅梅(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與黃渤瀚、楊君正(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綽號「Andy(或稱阿砲)」、LINE帳號暱稱「小甜」之成年男子,共同自泰國運輸、走私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哲宇部分:林哲宇在○○○○從事○○工作,有固定收入,並非以運輸毒品維生,案發時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惟祇擔任有高度可替代性之末端角色,而非主導者,其惡性與籌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利之毒梟有別,且參與運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未遂犯相當。又林哲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上游,依其犯罪情狀,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下游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俾利防制毒品氾濫。林哲宇背負其他共犯排斥之壓力,甘冒生命、身體危險,於遭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原判決不察,竟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排斥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量處林哲宇有期徒刑6 年,致較之邱雅梅、黃渤瀚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祇分別有1年8月、2年之差距,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等違誤。
(二)邱雅梅部分:
1.邱雅梅缺乏社會經驗,受林哲宇誘稱祇是幫忙帶伴手禮之貴重紅酒、機油等高級舶來品,就可以順便賺錢及在泰國免費旅遊,而上當受騙,併經林哲宇介紹認識黃渤瀚、楊君正,後在泰國期間與林哲宇在某花圃附近取得2 個紙箱之伴手禮。在泰國機場,係林哲宇堅持將全部的紙箱綁在一起,並在該2 箱伴手禮上各寫「林」、「邱」,邱雅梅不知紙箱內藏有毒品,就運輸毒品犯行,與林哲宇等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況邱雅梅所託運者,為自己購買之1 箱餅乾,對於託運時與林哲宇共同申報、5 個紙箱捆在一起,均係出於林哲宇之指示,而非自己之意思。可見邱雅梅就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多亦祇能評價為幫助犯。原判決竟論處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共犯黃渤瀚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楊君正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不知情而開車搭載楊君正前往桃園機場之蕭博胤、車主陳慶隆之偵查中供述、楊君正與林哲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航班訂購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鑑定書、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既與常理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邱雅梅於第一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93 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足認原判決認定其自白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按自白屬於不利之事項,邱雅梅所犯又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原判決採信邱雅梅之自白,並執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違誤。原判決就邱雅梅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其理由並載敘:邱雅梅供稱其與林哲宇一同掛名共同託運5個紙箱,1箱邱雅梅購買的餅乾、2 箱林哲宇購買的餅乾及其內夾藏有海洛因之2 個紙箱(外箱標示「邱」、「林」),以避免行李超重,可見其已從泰國參與起運走私海洛因入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邱雅梅上訴意旨或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託運紙箱內藏有毒品,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執與原審相同辯解之陳詞,辯稱將託運紙箱綑在一起,非自己之意思,祇能評價為幫助犯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任持己見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哲宇部分,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乙節,業於其理由欄說明:⑴林哲宇之素行及其主觀之行為動機、客觀之行為情狀、參與程度、毒品經查獲等節,均與邱雅梅相當,然林哲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至2分之1)、第1項(得減至3分之2)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邱雅梅、黃渤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之情形不同;⑵雖依上開規定2 度減刑後不必然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仍應具體斟酌犯罪客觀情狀與其(共犯)罪刑間之相當性與比例性,林哲宇本案共同跨國境運輸純質淨重近6,000 公克之海洛因,若再酌減其刑,將失其罪刑相當性,足認其經2 度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並非執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當然排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哲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應更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棄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上訴,則林哲宇併請求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學歷、犯後態度及偵查中配合辦案供出毒品上手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邱雅梅併提出臺中市○○區○○里里長出具之貧寒生活困窘證明書,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諭知無罪各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黃渤瀚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黃渤瀚於111年1月14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祇載「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