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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訴人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246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累犯)4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變更提款卡密碼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僅憑其與微信暱稱「AAA-大象」之男子等人有所聯繫,即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就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有犯意聯絡,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擬制推測認定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其自偵審階段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目前從事正當工作,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漏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偵審之自白、同案被告吳振宇、鄒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利之證言、證人林丁吾、陳逸勝、薩俊瑋、劉威德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於各所載時間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黃冠綸(已歿)、吳振宇、鄒震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於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轉置指定定點由集團成員取回,所屬集團成員,則依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旋由其餘集團成員提領,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加入詐欺集團,亦參與領取包裹、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便為提領行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同分工,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與詐騙機房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其與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僅止於幫助犯或採證違法可言。

五、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集團成員謀議,及為如何之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而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既已參與上開犯行之實行,縱僅參與一部分,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情節、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核其等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撤銷第一審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已載敘基於訴訟經濟,何以不定其應執行之理由甚詳,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俟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依法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亦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依此所為之定刑,非僅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更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發生,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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