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 上訴人
- 林家彥
- 選任辯護人
-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家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懷疑其配偶陳錦娟與告訴人張宗舜通姦,為取得提起通姦訴訟之證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用「陳錦娟」之名義,作為該LINE帳號之暱稱,並加入張宗舜為好友,使張宗舜誤認為該帳號係「陳錦娟」本人所使用。上訴人與張宗舜LINE聊天過程中,冒充「陳錦娟」而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張宗舜之女「張茹晴之醫療」及張宗舜之「性生活」、「醫療」、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並持其中「部分資料」,對張宗舜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有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宗舜、「張茹晴」之利益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並非公務機關,其違法蒐集張宗舜、「張茹晴」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上訴人持所蒐集之部分資料對張宗舜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其目的不僅係為獲取個人財產利益,更係為損及「張宗舜之利益」。因認上訴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旨。然: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其與張宗舜LINE聊天過程中,冒充「陳錦娟」而取得張宗舜及「張茹晴」之醫療等個人資料,並持其中部分資料,對張宗舜提起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張宗舜、「張茹晴」之利益等情,但理由祇說明上訴人違法蒐集張宗舜、「張茹晴」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上訴人對張宗舜據以提起民事訴訟,其目的不僅係為獲取個人財產利益,更損及張宗舜之利益之旨。惟附件之對話內容顯示,係張宗舜於對話時提及「我要帶我女兒去醫院洗腎」(見附件第13頁),則上訴人如係偶然聽聞張茹晴洗腎之個人醫療資料,是否有「蒐集」張茹晴個人資料之故意而為「蒐集」行為?如係蒐集,上訴人對張茹晴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抑或損害張茹晴何等利益之意圖?上訴人有無「利用」張茹晴個人醫療資料?均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就被訴蒐集、利用張茹晴個人醫療資料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量刑輕重等相關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能就上情調查、釐清、認定及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張宗舜之「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醫療」、社會活動等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並持用「部分資料」對張宗舜提起民事訴訟,而有「利用」行為。然附件所示 107年2月3日至同年4 月19日多達66頁之對話內容,所謂「部分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究如何利用所謂「部分資料」對張宗舜提起民事訴訟?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具體犯罪行為之內容及所生損害,自應進一步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