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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訴人
楊育典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7、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育典有相關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非屬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取得係大陸地區(含香港與澳門)人民之個人資料,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且大陸地區於民國 110年11月1 日始公布實施個人信息保護法,於此之前,在大陸地區販賣個人資料,並無處罰規定,原判決未說明本案是否為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曾從事公益活動,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於法有違。㈢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另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215 號裁定所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與本案無關,原判決逕諭知沒收,難謂允當。

四、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 1項關於刑法適用之規定,係專指「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所示各罪而言,倘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依本院向來見解,包括大陸地區)內者,依刑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即為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自無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以共犯許博雅(與下載陳奕良均經判刑確定)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0室,作為對外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處所,並放置存放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主機,復於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所,放置筆記型電腦,用以遠端遙控上揭00路租屋處置放之電腦主機,在上開租屋處及居所以所示方式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由購買者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奕良依上訴人指示至各地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等旨,所認定之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要無疑義,況原判決既未認定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悉在香港或澳門,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大陸地區有無相關處罰規定,無礙我國刑罰權之行使,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縱未特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殊無從相提並論。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共計新臺幣4,009萬4,460元)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上訴人所辯應扣除成本及從事其他投資之利潤云云,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引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並未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猶以應扣除犯罪成本或其他合法投資所得等陳詞,比附援引相異犯罪態樣之他案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或斷章取義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內容,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㈠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㈡上訴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所得如何沒收,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總額沒收原則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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