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何信慶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上訴人
蕭凱恩

原審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81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蕭凱恩係由其原審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由員警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於聊天室主動傳訊向上訴人詢問購買咖啡包,並由員警全程監控,毒品並無流入市場之危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不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及罪質不同;又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僅為一人、販賣數量、金額非鉅,亦未造成實際危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過重之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與不能未遂之情形不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所為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普通障礙未遂,依上開說明,洵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應成立不能未遂,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理由。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