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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黃斯偉

上訴人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訴人
劉修愷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訴人
黃哲珉
上訴人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7、13402、13403、13404、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哲珉之原審辯護人林士勛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黃哲珉之利益,以黃哲珉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書分甲(逄亦麟、劉修愷)、乙(黃哲珉)2份製作。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逄亦麟、黃哲珉均有其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逄亦麟、黃哲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3、4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共3罪,編號1〈同種想像競合5罪〉、編號3〈想像競合犯強制罪〉、編號4〈同種想像競合2罪〉)及相關沒收。逄亦麟、黃哲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逄亦麟、黃哲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前述犯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撤銷逄亦麟、黃哲珉關於編號1刑之部分,分別改判如甲判決、乙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逄亦麟、黃哲珉編號3、4刑之部分之判決,駁回逄亦麟、黃哲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已詳述此部分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認上訴人劉修愷有甲判決事實欄三(即詐欺何王金英)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劉修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即編號7〈甲判決附表編號6〉,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駁回劉修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逄亦麟部分:

⑴原判決撤銷編號1之刑,係因逄亦麟與李昀珊、古豐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然並未說明是否參酌編號2改判逄亦麟無罪作為量刑減輕之參考,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3、4(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㈥、㈦)之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理由,皆認定逄亦麟自始知情追討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贓款。但逄亦麟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應係認為逄亦麟不知所追討者為犯罪所得之贓款,則原判決於編號1認定逄亦麟犯私行拘禁時就已知情為犯罪所得贜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且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⑶逄亦麟於刑事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論述減刑多寡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修愷部分:

⑴原判決採信賴宣宇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偵訊具結後之證詞,認定劉修愷為108年1月16、17日向賴宣宇收取詐騙贓款之人。然賴宣宇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歷次供述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否採為認定劉修愷有罪之證據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⑵劉修愷與賴宣宇使用之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於108年1月16日基地臺位置之交集係「晚上7時29分48秒至7時32分34秒」,並非原判決理由所載之「晚上7時24分至7時47分許」均有交集。又縱劉修愷與賴宣宇之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於前述時段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有交集,亦無從證明劉修愷即為108年1月16日向賴宣宇收取詐騙贓款之人,況劉修愷與賴宣宇之微信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與交付詐欺贓款有關之文字,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賴宣宇於108年7月23日偵訊時曾稱其108年1月16日之詐欺贓款係送至松信路交予李承恩指派之人等語。復觀賴宣宇之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於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32分34秒、7時47分34秒、7時48分28秒分別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等位置,該等定位點均與「松信路」相距不遠,不能排除賴宣宇所稱其108年1月16日晚間將詐欺贓款送至松信路附近交予他人之可能。另賴宣宇於109年9月9日第一審證稱:伊於108年1月16日取得詐欺贓款後,即在林口Outlet附近交付予鄭楚鈺(經第一審法院另案109年度訴字149號刑事判決確定)本人;觀諸賴宣宇之手機上網基地臺位置於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36分57秒至同日下午5時51分57秒定位在「新北市○○區○○○路○段OO巷OO號OO樓樓頂」,該定位點確係在「林口Outlet」附近,不能排除賴宣宇與林昆明於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取得詐欺贓款後,即在林口Outlet附近交付予鄭楚鈺本人。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漏未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⑷原判決引用賴宣宇於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認賴宣宇當日所收之贓款需繳回詐騙集團中暱稱「老爹」之人或其同夥,然觀諸賴宣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全文,並無與詐欺贓款交付相關之文字。縱賴宣宇曾向其女友王佩怡表示須與「老爹」碰面,亦不能推斷確與詐欺贓款之交付有關。卷內資料並無能證明劉修愷即為暱稱「老爹」之人,亦無「老爹」指示劉修愷前往特定地點和賴宣宇收取詐欺贓款之紀錄,自難以該微信對話紀錄,遽認劉修愷為108年1月17日向賴宣宇收取詐騙贓款之人。

⑸電信公司之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並不相同,劉修愷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59分31秒至同日下午6時12分50秒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係定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賴宣宇於109年1月17日下午6時11分52秒至同日下午6時15分26秒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則係定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號O樓頂」。原審未就兩者基地臺位置之涵蓋範圍為何、能否重疊或交集細究釐清,亦未詳加敘明其論斷之依憑,遽以兩者基地臺位置相距僅650公尺,即認定劉修愷係向賴宣宇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⑹原判決並未說明劉修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逕以共同正犯認劉修愷須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負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黃哲珉部分:

⑴黃哲珉就編號3、4坦承不諱,並多次陳明係受逄亦麟邀約始共同前往,並未實際為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逄亦麟、告訴人吳○宇皆證述黃哲珉係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前往,無指揮他人實施,亦非主要犯罪實施者。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審酌相關犯罪手段、參與分工等量刑事由,原判決(乙判決)未察即謂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就編號1部分,依黃哲珉於原審證述、相關被害人之指認可知:黃哲珉之參與時間、情節及程度均顯然輕微。原判決認黃哲珉與其他共同被告係以私行拘禁、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犯行,卻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量刑事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黃哲珉於第一審陳明父母自幼離異,且工作忙碌,獲得家庭、親人之關心及照護較同齡人甚少,方多尋求同儕認同,致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黃哲珉遇有不法情事時仍能迅速遠離,尚具辨別是非能力,非無改過可能,應無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惟第一審判決就此主張均未審酌,原判決對此亦未予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㈠本件原判決(甲判決)已說明依憑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包含告訴人何王金英指訴等證據資料,認定何王金英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與林昆明,並由林昆明轉交與賴宣宇之事實。另依據賴宣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叫車簡訊(顯示賴宣宇於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仍在新北市○○區)、林昆明於警詢之陳述(其將68萬元交予賴宣宇後,與賴宣宇一同搭計程車自林口區到新北市○○區○○路一間健身房前下車,之後2人各自離開)、賴宣宇上揭電話與劉修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顯示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29分起,2人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劉修愷與賴宣宇間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起,劉修愷陸續傳訊息要求賴宣宇晚上8時前一定要到健康路268號;賴宣宇於當日晚上7時34分回稱自己到了),及劉修愷與賴宣宇均不否認當日2人有見面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108年1月16日賴宣宇向林昆明所收取之款項,係由賴宣宇帶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交予劉修愷之事實。另依賴宣宇與劉修愷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108年1月17日下午6時1分,2人有18秒之對話)、賴宣宇與劉修愷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顯示同日下午6時10分許,2人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道0段0號O樓頂及O3號,相距650公尺)、賴宣宇手機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賴宣宇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傳訊息與鄭楚鈺回報稱「結束」;同日下午6時27分林昆明詢問「拿到錢了嗎」時,賴宣宇回稱「在跟他碰啦」)、賴宣宇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陳述(即證稱108年1月16日、1月17日與其碰面的就是劉修愷),及劉修愷不否認當日曾與賴宣宇見面之供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108年1月17日賴宣宇向林昆明所收取之款項,係帶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鄰近臺北市○○區○○○路)附近交予劉修愷(見甲判決第9至12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以賴宣宇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甲判決)對於賴宣宇於偵訊時另供稱108年1月17日其依上游指示將78萬元贓款放在板橋區加油站云云,及賴宣宇、鄭楚鈺於第一審均證稱賴宣宇並未將贓款交付劉修愷云云,如何之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為劉修愷有利之證據,已逐一指駁說明理由(見甲判決第11頁),另敘明公訴意旨指劉修愷即為秘聊暱稱「老爹」擔任掌機之人云云,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不合而不能證明,亦說明理由(見甲判決第11、12頁),並無不合。賴宣宇前述偵訊及第一審有利劉修愷之證詞,既為原審捨棄不採,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證據調查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㈢依前揭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賴宣宇使用之手機,於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24分至同日時48分,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O號頂樓、OOO號OO樓樓頂、OOO號O樓樓頂。劉修愷使用之手機,於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24分至8時2分,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000號00樓-OO、OOO號OO樓頂、OOO號OO樓-OO、OOO號頂樓、OOO號OO樓-OO。原判決以賴宣宇與劉修愷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時段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有交集,參酌前述賴宣宇、劉修愷均稱當日2人有見面等其他卷內證據,認定賴宣宇、劉修愷2人在該基地臺位置之健康路附近見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於賴宣宇手機行動上網連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基地臺之時間為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29分48秒至7時32分34秒,原判決載敘為7時24分至7時47分許,稍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

㈣依前述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賴宣宇使用之手機於108年1月17日18時11分52秒至同日時15分26秒,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道0段0號O樓頂。劉修愷使用之手機於108年1月17日18時14分7秒至同日時15分44秒,基地臺位置亦在臺北市○○區○○○道0段0號0樓頂(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㈠第338、352頁),顯示賴宣宇、劉修愷2人在該基地臺位置重疊時間達1分餘,參酌賴宣宇、劉修愷均證陳當日2人有見面,則原判決認定劉修愷於108年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鄰近臺北市○○區○○○路)附近向賴宣宇收取贓款等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事證並無不合。

㈤原判決(甲判決)事實欄三認定劉修愷參與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載明其電信機房成員之工作分配、組織架構、行騙方式及利益分配,理由欄亦說明劉修愷與詐欺集團李承恩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論述稍嫌簡略,仍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

㈥劉修愷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逄亦麟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3、4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又逄亦麟被訴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經第一審諭知逄亦麟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逄亦麟上訴意旨⑵,係就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前述部分,以認定犯罪事實或理由有矛盾,指摘原判決違法,既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逄亦麟(甲判決)、黃哲珉(乙判決)編號1部分,於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見甲判決第22、23頁,乙判決第4、5頁),另說明維持第一審對逄亦麟、黃哲珉編號3、4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甲判決第21頁,乙判決第3、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逄亦麟上訴意旨⑴⑶;黃哲珉上訴意旨⑴至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八、逄亦麟、黃哲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逄亦麟、黃哲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又逄亦麟、黃哲珉關於編號3對於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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