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配偶 張育湘
- 選任辯護人
- 蔡沂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家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張育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菘(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證人許若屏、吳鴻、于德立、鄭艷娣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吳鴻於警詢與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之對話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原審並未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認定吳鴻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之證據,僅係以該內容佐證吳鴻所述為實。且稽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攝照片,截圖版本中,其內容固有較翻攝版本減少之處,惟翻攝版本為承辦警員所拍攝,且其內容中可見有一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用語如「車號找志」、「車給我」等語,原判決據此為吳鴻證述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吳鴻、于德立均證稱於109年3月間曾將其等所載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且其2人於警局指認嫌疑人照片時均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以吳鴻、于德立彼此間並不認識,自無事先勾串之可能,卻均指稱有以上開交付相關之帳戶資料及將領得款項予被告之相類行為模式,且皆證稱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是吳鴻所證其將本件帳戶及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尚難因其將微信信息內容轉翻成文字略有差異,即謂其供述全部不可採信,因認被告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定。復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亦即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是以事實審法院如已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拋棄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或如被告明知已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訴訟之經濟,自不容被告以該證人未經其對質詰問,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證人吳鴻、于德立固均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或認有損於其對質詰問權。然卷查:本件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法院依其住所通知到庭,受命法官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即並未聲請傳喚任何相關證人。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當庭諭知將於下次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吳鴻、于德立,嗣於審理期日,證人吳鴻、于德立經傳喚到庭詰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一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依法傳喚被告並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住所傳喚由同居人即配偶張育湘收受,見原審卷第61、83頁,並公示送達之,同卷第55至57、65頁),原審逕行審理程序而為判決。則原審所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當,被告顯有消極放棄行使防禦權之情形。原審因認卷內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既未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無違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謂之調查,於法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損被告對質詰問權及與證據法則相違誤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配偶為被告提起之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鴻及于德立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亦未經被告詰問,有違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被告之配偶於原審判決後,始請求傳喚證人趙嘉和,欲證明被告與證人吳鴻並不認識等情,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許家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伊是冤枉的,證人指證不實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