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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上訴人
簡慈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簡慈賢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計3 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判決據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慮及個案情節是否有加重其刑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其就詐欺取財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前罪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旨。依前述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二)(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業據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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