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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告
黃于銓

袁唯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黃于銓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于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于銓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就被告袁唯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黃于銓共同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嫌部分,則因認不能證明袁唯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俱已詳述認定黃于銓犯罪事實及依現存證據資料如何無法確信袁唯倉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于銓自警詢時起,即供稱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係袁唯倉所有,就其於查獲現場為何向員警供稱不知車輛後座之隨身包為何人所有乙節,並於第一審證稱:「如果當初在現場說是他(即袁唯倉)的話,這傳出去要怎麼聽」等語,而說明原委。細繹黃于銓就上開包包係何人攜帶上車乙情,先於警詢及同日偵訊供稱是袁唯倉自己提上車,嗣則改稱係袁唯倉叫其帶上車,袁唯倉自己帶2個包包上車,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倘非事實,黃于銓何須更異供述而自陷己罪?再細繹證人即在場人江清峰之歷次證述,除黃于銓自己有無帶東西進、出門乙節之供詞稍異外,關於袁唯倉攜帶2、3個包包出門乙情,則始終如一,且與黃于銓上揭供述相符。足認黃于銓供稱扣案槍彈之包包係袁唯倉交給其攜帶上車屬實。依第一審前往王維祿住處勘驗結果,關於黃于銓、江清峰所述袁唯倉把包包交給黃于銓時之相對位置,黃于銓與證人江清峰所述雖不甚一致,惟黃于銓所稱「我要出門的時候,他(指袁唯倉)拿給我的時候,江清峰才走過來說晚上要來找他」,關於其回頭所站位置,則與證人江清峰所述當時位置一致。衡以黃于銓拿取袁唯倉交付之上開包包隨即出門,乃動態之連續動作,彼此相對位置本難以明確,自不能因黃于銓、江清峰所述相關位置不一,遽認證人江清峰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二)況依證人即曾與黃于銓、袁唯倉分別在○○○○○○○○○○、○○○○○同房之陳彥廷於第一審證述:袁唯倉曾向其說「香腸(指黃于銓)這個小孩不行,東西借去出事情,也不擔,推來推去」,其因此向黃于銓求證,黃于銓稱「怎麼可能是我的,我前兩天才闖臨檢站,我怎麼可能會帶槍在身上,明明就不是我的」等語,暨袁唯倉坦承確有向證人陳彥廷談到黃于銓東西借去、出事不負責等語,及黃于銓於108年4、5月間遭人砍斷右手小指,案發前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08年8月15日復因衝撞攔查取締違規右轉之警車等情,衡情堪認於黃于銓駕車抵達王維祿住處搭載袁唯倉之前,扣案槍彈並未放置在黃于銓所駕駛之車上。反觀袁唯倉自己有車卻不願自己開車,執意由黃于銓搭載其前往他處,其唯恐攜槍遭警查獲而事先設防脫罪之居心,可見一斑。

(三)綜上,黃于銓供稱扣案槍彈之包包係袁唯倉交給其放在車上乙節,有前揭證人江清峰、陳彥廷之證詞可資補強,輔以袁唯倉前經第一審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其就「否認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益徵袁唯倉確為與黃于銓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且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袁唯倉之證據,遽認不足以為袁唯倉有罪之認定,不惟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誤。

三、惟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事實審法院倘已闡述其心證上理由,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憑以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裝有槍彈之斜背包,係由袁唯倉交給黃于銓帶上車乙節,其理由載敘:(1)黃于銓就扣案槍彈來源及如何拿到車內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所供情節涉及自身罪責程度或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難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袁唯倉之認定。(2)證人江清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于銓進、出門都沒帶東西,袁唯倉出門時有攜帶2、3個側背包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稱:黃于銓有拿1個包包出門,是黃于銓從袁唯倉手上接過去的等語,前後相歧,且經第一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證人江清峰所指袁唯倉拿包包給黃于銓時,黃于銓站在門外、袁唯倉站在門口等語,與黃于銓稱其當時站在門內、袁唯倉站在通往2樓樓梯處之情節,亦有不合,已難認袁唯倉確有交付包包給黃于銓之情。遑論證人江清峰於第一審證稱未見過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隨身包,亦無從認定江清峰所指袁唯倉交付包包乙事與本案有關。(3)袁唯倉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因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嗣第一審將袁唯倉與黃于銓再送同一鑑定機關實施測謊結果,固認袁唯倉對於「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有關本案,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均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黃于銓部分則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惟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袁唯倉上開2次測謊結果,呈相當之不確定性,且未能有效測得黃于銓之生理反應圖譜以供比對審認,自不能僅憑第2次測謊結果遽為不利於袁唯倉之認定。(4)佐以,稽之:①證人即在場人王維祿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不清楚袁唯倉身上有無包包、沒有印象看見袁唯倉或黃于銓手上有沒有袋子等語;②證人即在場人陳依帆於第一審證稱:袁唯倉出門時手上沒有拿袋子,綽號「香腸」男子(即黃于銓)帶著1個包包,但不是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等語;③證人即在場人吳銘修於第一審證稱:有看到1個人帶包包,但不確定是何人,也忘記該包包長什麼樣子等語;④王維祿住處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袁唯倉進入車內時,其上半身似有黑色條狀物,但影像並非清晰,且胸部以下為車體遮蔽,無法判斷其所攜包包之款式,而不能排除係袁唯倉隨身攜帶之另1個包包。均不足以補強黃于銓不利袁唯倉之指述,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均不能證明袁唯倉確有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3頁)。就如何認定袁唯倉無罪部分,已就證人即共犯黃于銓、證人江清峰不利於袁唯倉之部分供述相互勾稽,說明有自己前後、彼此不符之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有利害關係之共犯黃于銓不利於袁唯倉之供述為真實,就袁唯倉之第2次測謊結果,復已說明無法作為認定袁唯倉犯罪之依據,而就卷內調查所得之主要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合理,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證人陳彥廷所述如上訴意旨(二)所載有關其與袁唯倉、黃于銓間之對話,關於黃于銓之回答,乃屬與黃于銓供述相同之同一累積性證據,欠缺佐證黃于銓供述為真實之補強適格。原判決調查審酌後,因認欠缺重要關係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乃行文繁簡之問題,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亦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依憑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訴訟資料或欠缺積極證據佐憑之所謂情況證據,漫指原判決違法,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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