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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上訴人
糠愷峰
上訴人
陳麒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糠愷峰、陳麒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游翔任、何丞右(另案偵辦)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罪,量處糠愷峰有期徒刑5年10月、陳麒安有期徒刑5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糠愷峰部分:伊僅擔任司機搭載陳麒安到案發地點,未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採信伊之辯解,僅憑陳麒安及告訴人洪志達之證述,即認定伊涉犯本案。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未能提出本案款項之提領證明,且陳麒安與告訴人原即相識,陳麒安有其電話,2人一起去開庭,告訴人還去騷擾伊家人。重型機車係伊以工作所得購買,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若果伊有本案犯行,早在取得本案款項後即逃之夭夭,豈有可能與陳麒安均分?伊請求能再詰問該2人等語。

㈡陳麒安部分:

1.伊固已坦承本案犯行,惟告訴人歷次就上訴人等如何對其為壓制行為之情節,前後證述不甚一致,再考量告訴人車內空間狹小,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同時擠在前座,伊體型較告訴人壯碩之優勢在上開狹小空間內能否發生作用?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並非無疑。觀之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先打電話回家,再偕同取款廠商至警局報案,且於報案初始均稱係遭上訴人等詐欺取財,最後方稱要提出搶奪、妨害自由、詐欺等告訴之情,其是否係誤認上訴人等係執法人員而交付財物,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能合理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2.伊非本案主謀,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自始配合調查,僅就伊之行為是否符合強盜罪為法律上之主張,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超過伊之能力,而未能達成和解,應認伊之犯罪情狀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未能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換言之,縱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佐以租車公司員工陳威良、告訴人老闆杜玉賢、徐浩偉、團購網員工洪瑋廷、林庭如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何丞右與徐浩偉因與杜玉賢等人共同經營事業,並僱用告訴人擔任收受貨款及載貨之司機,因而知悉告訴人攜帶鉅額款項之行蹤。上訴人等受游翔任、何丞右之召募,4人共同謀議,以假冒警察名義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由糠愷峰駕駛其出面承租之RCG-7056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麒安,游翔任與何丞右則共乘游翔任所承租之RCE-XXXX號之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龍泉五街與大慶街口附近,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BHP-XXXX號小客車(下稱C車)。告訴人沿路收款,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上樓至某處後,上訴人等遂依照4人事先謀劃之内容下車於周邊埋伏,待告訴人下樓,於同日15時40分許,由陳麒安先行進入C車駕駛座壓制告訴人,糠愷峰亦自副駕駛座進入C車,2人佯稱係桃園保安大隊警員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並以扣押詐欺款項名義,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盜告訴人所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現金得手。糠愷峰將上開現金置於A車後,再返回C車向告訴人佯稱其表現良好,得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云云,陳麒安始放開告訴人離去。上訴人等嗣於返還A車途中決定平分上開390萬元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並說明:依憑上訴人等(包含糠愷峰供承其所拿取之紙袋相當沈重等語)、告訴人、案發當日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杜玉賢、洪瑋廷、林庭如、徐浩偉等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款項包裝之情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持有390萬元之現金,且上開款項係不同包裝,同置於告訴人背包內,確係自不同人所分次取得甚明。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其警詢、偵查時略有不一致之處為合理說明,糠愷峰質疑告訴人指稱有390萬元現金之真實性,所辯自難採取(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依上訴人等之供述,2人係應何丞右及游翔任之召募,參與本案而結識,糠愷峰於偵查中亦供承:是何丞右叫我幫他租車,叫我跟陳麒安一起行動等語,堪認陳麒安所供有關糠愷峰知悉而參與本案分工等情,應以採信。再佐以卷附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上訴人等自110年8月9日15時31分許至同日時49分止,在案發地點之行止,可見到上訴人等進入告訴人車內,之後糠愷峰手提紙袋返回A車,再返回告訴人之C車後,與陳麒安一同離去等情,及糠愷峰供承,有親自見聞陳麒安與告訴人在車內之情形及陳麒安扮「刑警」,並叫告訴人「不要動」等語,顯見糠愷峰對告訴人與陳麒安於C車内之衝突狀況,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情、未參與本案云云,尚難採信(見原判決第15至20頁)。再依陳麒安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2樓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認告訴人與陳麒安係因承辦員警之電話通知,始同於當日下午由承辦員警偕同2人至該署2樓偵查庭外等候開庭(糠愷峰在押),又因陳麒安有意商談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父親於偵查庭外談話,並無何不尋常之處。糠愷峰徒憑主觀,臆測告訴人與陳麒安案發後有聯繫,主張其等證詞不可信性,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已就糠愷峰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認定糠愷峰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取得390萬元,顯非僅憑陳麒安與告訴人之證述, 且未認糠愷峰於案發翌日購買之重型機車係以上開贓款購得(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本案事證已明,糠愷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45頁)。糠愷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請求再行詰問證人,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麒安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愷峰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麒安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麒安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麒安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麒安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核無違誤。所謂認罪係承認犯罪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陳麒安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答辯(見原審卷第212、347頁),卻於上訴本院時重為上開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以陳麒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未受有身體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乃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敘明:陳麒安為牟取高報酬,假冒警察、壓制告訴人,強盜現金達390萬元,犯罪動機不值得同情,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可認原審經裁量後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就強盜罪上訴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等所犯強盜罪名,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等所犯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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