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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上訴人
姚采林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訴人
許宸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2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110年8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宸銘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許宸銘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第一審判決後,許宸銘坦承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陳明沒有意見,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判決之刑與沒收,不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僅就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原審就許宸銘部分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原判決理由亦敘明審判範圍為許宸銘有罪部分之量刑,並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不包括第一審之沒收部分。原判決主文就許宸銘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顯有未合。惟該項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許宸銘量刑及上訴人姚采林如其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1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處許宸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㈡論處姚采林如編號1、10至12、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並就姚采林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姚采林部分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姚采林⒈編號1、⒉編號10、11、14、15、⒊編號12部分,分別綜合判斷⒈證人即購毒者楊子葇之證述、許宸銘、姚采林之部分供述、卷附楊子葇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公伯」(即林東毅)於109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楊子葇與微信暱稱「瑋翔」(即許宸銘)於109年5月30日、6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⒉證人即購毒者廖志偉之證述、許宸銘、姚采林之部分供述、卷附廖志偉與微信暱稱「天公伯」於109年7月10日、1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於10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蒐證錄影翻拍之照片及廖志偉與微信暱稱「瑋翔」於109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⒊證人即購毒者林榮星之證述、許宸銘、姚采林之部分供述、卷附警方於109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蒐證錄影翻拍之照片及第一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楊子葇、廖志偉、林榮星之指證,即認定姚采林有編號1、10至12、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編號1部分,姚采林知悉林東毅指示許宸銘運送交給楊子葇的物品為毒品,仍在許宸銘駕駛之車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楊子葇及向楊子葇收取價金。編號10、11、14、15部分,姚采林在許宸銘駕駛之車上或下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志偉及向廖志偉收取價金。編號12部分,姚采林在許宸銘駕駛之車上收受林榮星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價金。姚采林與許宸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許宸銘所為因姚采林身體不好,有昏倒過,109年5月至7月出去送貨會帶姚采林出門,姚采林坐在副駕駛座都在睡覺、休息,未碰貨物與錢,不知其販毒之證言,及姚采林所為因罹患糖尿病,身體不好,且擔心許宸銘與前女友聯繫,才會跟許宸銘一起出門,坐在副駕駛座滑手機跟睡覺。其不認識林東毅,未與林東毅聯繫。其於109年5月31日尚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直至同年6月7日打開包裹才發現是毒品,此後未再碰包裹跟收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除引用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認定其犯罪事實部分為不當(詳如後述)外,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姚采林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其罹有糖尿病,極易因低血糖昏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於109年7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因受低血糖之苦無法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109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有瑕疵,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錄影並保存,亦不得作為證據。⒉其無前科紀錄,未曾施用毒品,並無販毒之動機。許宸銘亦證稱販毒均係個人所為,與其無關。其於109年6月7日以後才知悉許宸銘幫林東毅送的包裹是毒品,其有要求許宸銘不要再送毒品,並未參與交付包裹及收錢。又編號13之購毒者吳相頤於偵查中證稱:女生一直靜靜坐在副駕駛座上面等語,可證其未參與許宸銘販毒。另編號1部分,楊子葇於警詢時未陳稱是與車上何人交易,亦未能明確指認女性犯罪嫌疑人。編號10部分,廖志偉既證稱是其下車交付毒品,廖志偉如何能知悉車上有1男1女。編號11部分,廖志偉關於女生是下車或在車上交付毒品之證詞前後不一。編號14部分,依廖志偉之證詞,其與廖志偉僅同車5秒鐘,客觀上顯難達成毒品交易。況交易地點選在易被查獲之便利商店前,有違經驗法則。且依警方於109年7月16日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其與廖志偉先後下車,未曾同車。編號15部分,廖志偉關於價金係新臺幣(下同)3千元或2,600元之證述前後矛盾。再者,警方既有蒐證取得另案廖志偉於109年7月13日21時與洪義倫交易毒品之照片,當有取得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原審卻未予調查。編號12部分,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僅能證明林榮星有進入許宸銘駕駛之車輛及許宸銘拿物品給林榮星。且林榮星當天有喝酒,已忘記拿幾包毒品,精神狀態不正常,所為現金是給女生之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僅憑楊子葇、廖志偉、林榮星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行認定其有編號1、10至12、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旨在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並杜絕非真實之自白,以保障人權。是不問何人於何時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倘被告之自白與該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即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前受不正之方法,使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持續至嗣後應訊時,縱其自白當時未受不正之方法,該項自白仍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被告主張其自白不具備任意性時,法院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倘檢察官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姚采林於原審主張其有糖尿病,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員警叫其承認就可回家,否則檢察官會加重處分,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腦袋昏沉,無法正常回答。偵查中亦受檢察官言語威脅。原審未責由檢察官就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竟要求姚采林聲請調查證據,並以姚采林未聲請調查證據,警詢、偵查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經姚采林簽名確認,卷內無事證可證明員警、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遽行認定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顯有未合。又姚采林於原審主張員警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多次要其認罪,並記載與其本意不符之內容,聲請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調取警詢錄影光碟,經該分局函復該警詢錄音檔因操作錄音設備失誤,致未保存。原審未再調查姚采林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亦未就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逕行引用姚采林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認定其犯罪事實,亦有未合。然而,本案縱令除去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姚采林於同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等證據。編號1部分,依憑楊子葇所為109年5月31日在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是女生交給其毒品咖啡包之證詞、姚采林於109年9月17日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109年6月中之前或許有交付包裹及收錢之供述、姚采林於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法官訊問時所為林東毅委託我們送包裹,請我們收錢回來,一趟給我們600元,其有去送東西及收錢之供述、許宸銘於警詢時所為楊子葇與微信暱稱「天公伯」於109年5月31日之對話,是楊子葇與林東毅在說毒品咖啡包的種類(「王老吉」)及價格之陳述、姚采林與許宸銘於109年5月30日提及「快暈了」、「飲料」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姚采林於109年6月2日以微信轉傳(由暱稱為「牛」[圖形]之人先傳給姚采林)給許宸銘內容載有「王老吉」之照片等證據;編號10、11、14、15部分,依憑廖志偉於偵查中所為編號10、11、15部分是姚采林下車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編號14部分是姚采林在車上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證詞、姚采林於109年9月7日偵查中所為編號10部分是林東毅叫我們送貨給客人,我們跟客人收錢。編號11部分也是林東毅的客人,其在車上陪許宸銘。編號14、15部分其在車上陪許宸銘,其知道許宸銘會偷抽一些毒品,集合成1包再賣給這個客人,因為林東毅給的酬勞很少,不够我們生活費之供述等證據;編號12部分,依憑林榮星於偵查中所為坐在駕駛座的男生交付內裝毒品咖啡包的信封袋,其付1千元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之證詞、第一審勘驗109年7月14日蒐證光碟筆錄(記載林榮星走到許宸銘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跟許宸銘講話,手上拿著1千元鈔票。再走到車輛右後車門,打開車門上車坐進後座。許宸銘伸手從儀表板旁拿不明物品後,林榮星打開車門下車,手上拿著黃色信封袋)及姚采林於109年9月17日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109年6月中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林東毅威脅我們幫他們送包裹之供述等證據;以及卷內上述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仍應認定姚采林有編號1、10至12、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⒉編號13之購毒者吳相頤於偵查中所為女生一直靜靜坐在副駕駛座上面之證言,與姚采林有無編號1、10至12、14、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不足為有利於姚采林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警方縱有蒐證取得另案廖志偉與洪義倫交易毒品之照片,亦不足以推論警方尚有本案蒐證照片未提出,姚采林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另編號11部分,廖志偉於第一審證稱:「在車上有一男一女,是女生拿給我」,未明確陳述是在車上或下車交付毒品;編號12部分,林榮星不記得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正確數量;編號15部分,廖志偉於警詢時陳稱係以3千元購得愷他命,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以2,600元購得愷他命不符;均無礙於廖志偉、林榮星就購毒過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原判決就編號14部分,已敘明由109年7月16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廖志偉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姚采林於同日凌晨0時37分38秒才下車,姚采林於同日凌晨0時39分16秒返回車輛後,廖志偉於同日凌晨0時41分16秒才下車。是廖志偉於上車後約5秒姚采林才下車,廖志偉並於姚采林返回車輛後約2分鐘才下車離開。2人一起待在小客車內之時間,已足進行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等由甚詳,並無姚采林所述其與廖志偉僅同車5秒鐘或未曾同車之情形。姚采林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許宸銘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規定不合。關於許宸銘供出洪義倫部分,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憑卷附永和分局110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及許宸銘之供述,說明許宸銘與洪義倫就本案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洪義倫亦非本案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許宸銘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許宸銘上訴意旨徒以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洪義倫,原判決未說明洪義倫與林東毅是否為共犯,即認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許宸銘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林東毅及共犯洪義倫,爭執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許宸銘所犯如編號1至10、12、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行為時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就許宸銘所犯如編號11、13、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原審坦認犯行及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告洪義倫,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許宸銘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林東毅及共犯洪義倫,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有助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原審未審酌此項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姚采林、許宸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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