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志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鈺展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EELA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TREEDET SUBAN (中文姓名:蘇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2、1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0、31239號、338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就方志輝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有罪部分與就林鈺展、SEELA SOMSAK (中文姓名:宋沙,下稱宋沙)、TREEDET SUBAN (中文姓名:蘇班,下稱蘇班)有罪部分上訴,以及方志輝、林鈺展、宋沙、蘇班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志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三之㈠及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展、宋沙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即被告蘇班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論處方志輝、林鈺展、宋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各2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蘇班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上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犯行,論處方志輝共同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就方志輝、林鈺展、宋沙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宋沙、蘇班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⑴對方志輝部分:方志輝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惡性重大,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將刑法第57條各事項之量刑因子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予以從重量刑,於法不合。𣷄
⑵對林鈺展部分:方志輝係自林鈺展處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非林鈺展之毒品來源,則林鈺展供出方志輝,應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林鈺展於偵審中就被訴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多次否認參與其事。且其之前即與方志輝、「俊哥」多次合作,對方志輝取得毒品之模式知之甚詳,其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⑶對宋沙部分:宋沙之海洛因來源,係在泰國之「A SA」及暱稱「把心留給你」之成年人,並非共犯林鈺展。宋沙雖供出林鈺展,仍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宋沙係經調查人員提示其手機內民國110年8月13日翻拍照片後,始供承其於110年8月13日第一次收取毒品犯行,所為似屬自白,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調查人員作證,以查明宋沙於110年9月2日詢問筆錄製作前,調查人員是否已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宋沙有110年8月13日之運輸毒品犯行,逕認宋沙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⑷對蘇班部分:蘇班自始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包裹內係海洛因,耗廢司法資源,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卷內資料顯示,蘇班為至泰國商店取出及交付海洛因予林鈺展之重要居間人物。原判決以蘇班非運輸海洛因之主導者或主要經手者,且不能證明其有利得為由,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方志輝部分:
⑴事實欄二所示之包裹,係「俊哥」於運抵臺灣交付收件人後,才於110年9月1日通知方志輝,再輾轉通知林鈺展前往取貨。但該包裹於110年8月29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此後係在調查人員監控下進行,運輸犯行事實上不可能完成,而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既遂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係於無方志輝與「俊哥」或其他共犯於110年9月1日前共謀運輸海洛因具體事證之情形下,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方志輝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⑵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多次運輸海洛因,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方志輝並非主謀,也非貨主,僅係居中聯絡,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扣案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就方志輝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方志輝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量刑過重,與所犯運輸毒品之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㈢林鈺展部分:林鈺展係單純遭到方志輝利用而幫忙取物(拿取所謂的奶粉及小孩物品),且未取得任何好處。又林鈺展為警逮捕後,方志輝仍能繼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林鈺展在運輸毒品的分工上,尚非扮演重要角色。原判決認定林鈺展參與犯罪情節,與事實不符,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㈣宋沙部分:宋沙係自首而受裁判,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符合各該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蘇班部分:蘇班係基於與宋沙之私人情誼,單純協助翻譯,於110年8月27日才感覺有異,經詢問宋沙後,方知宋沙所為係運輸海洛因,自此即不願協助宋沙,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僅憑推論,而以蘇班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為由,逕行認定蘇班主觀上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案件有複數參與者,其中一名或多名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與共犯所述被告參與部分之證言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共犯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⑴原判決主要依憑方志輝、林鈺展、宋沙彼此間供述情節相符之自白,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㈠、1.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方志輝、林鈺展、宋沙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本案運輸、走私海洛因來臺,泰國方面分別由「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各與在臺灣之方志輝、宋沙、不知情之泰國商店分別進行縱向聯絡,再透過「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彼此間之橫向聯絡,確保毒品得以順利自泰國運輸、走私至臺灣,交付至最終收受者手中,分工細密、嚴謹,環環相扣。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方志輝已取得海洛因15包,其中9包依「俊哥」指示交付予「俊哥」,另6包則交付林鈺展尋找買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由卷內宋沙與「A SA」之對話內容,可知「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4日自泰國寄送後,於同日「A SA」隨即通知宋沙「貨已經寄了」,之後雙方即不斷地接洽相關細節,方志輝不可能僅於110年9月1日當天才接獲「俊哥」指示,且於獲悉有該包裹之訊息後,才臨時通知林鈺展前往領貨。而運輸行為,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事實欄一、二之運輸毒品犯行均已既遂等旨。原判決復載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該運輸之時間不同,且數量不一,以及配合接貨之泰國商店有異,處置方式及獲利亦有不同 ,足見其等先後犯行係明顯可分,顯非基於單一運輸犯意而接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⑵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蘇班坦承與宋沙一起領取,和林鈺展見面及交付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參酌宋沙、林鈺展、證人劉沐珍之證述以及宋沙與「A SA」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認蘇班客觀上與宋沙共同接手從泰國寄送來臺灣之包裹內有夾藏毒品海洛因,居中與林鈺展聯繫後,再與宋沙一起轉交予林鈺展,而參與從泰國運輸海洛因入臺之整體犯罪計畫等旨。原判決復說明:綜合宋沙、林鈺展之證詞及蘇班與林鈺展交貨時所為「問上頭就知道」、「問我那邊的朋友就知道」之回應對話,且由蘇班不僅偕同宋沙至泰國商店領取,並任由宋沙提供其聯絡方式、自行和林鈺展聯絡,且核對鈔票編號以確認身分各節,係分擔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並於宋沙遭逮捕後,隨即刪除通話紀錄、丟棄其長期使用之手機SIM卡等情,足認蘇班知悉係運輸海洛因,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旨。又蘇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並未具體指明就蘇班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等相關事項必須再行調查。原審認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蘇班主觀上知悉係運輸、走私海洛因之事實判斷,而未依職權贅為調查其他事證,並無違法可指。
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共犯之自白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方志輝、林鈺展、蘇班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泛為指摘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原判決說明: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走私海洛因來臺模式,共犯間彼此有多方橫向、縱向交叉聯繫,分工細密、嚴謹,環環相扣,又未必知悉彼此。而宋沙於遭查獲後,即供出其將領得之海洛因交付林鈺展;林鈺展亦供稱其係將毒品交付方志輝,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所犯法條」㈦記載「本件係因被告宋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鈺展,再因被告林鈺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方志輝」等語。又依卷內證據,方志輝尚可與林鈺展就所運輸、走私之海洛因持以販售,再回帳予「俊哥」,且方志輝係直接可與「俊哥」居間聯絡之人。就林鈺展而言,方志輝係與「俊哥」地位相當或僅稍微居次之角色,而林鈺展對宋沙而言,亦係將海洛因交付予更為接近最終持有之人,而達運輸、走私海洛因入臺之最終目的。是以,林鈺展之於宋沙及方志輝之於林鈺展而言,客觀上均與毒品上游之角色相當。且既因宋沙、林鈺展之供出上情,始得以依序查獲運輸、走私海洛因之重要成員林鈺展、方志輝,並因此順利輾轉截獲事實欄一所示放在林鈺展處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海洛因6包,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具重要貢獻,因認宋沙、林鈺展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分別因而查獲林鈺展、方志輝,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等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指稱:方志輝、林鈺展均係共犯,林鈺展、宋沙供出該2人,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𣷄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卷查,林鈺展雖於審判中曾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見原審卷二第95至169頁審判筆錄、第一審卷第486至535頁審判筆錄),原判決因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林鈺展於審判中多次否認犯行,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應屬誤會,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宋沙於110年9月1日為調查人員查獲,翌(2)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到目前為止我幫「A SA」收了2次貨(見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卷第163頁),我曾在110年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宿舍前,將從泰國商店領取的包裹交給一位男子,這次是第2次交貨,並指認林鈺展即係該名男子(見同上卷第165、166頁),足見宋沙除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亦供述尚有另一次提領毒品包裹也是交給林鈺展等情。嗣經調查人員於當次調詢筆錄提示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10年8月13日「A SA」與宋沙於傳送編號000000000百元鈔圖片)時,宋沙明確供承:此即其所稱之前次成功走私毒品包裹來臺交易之情形,「A SA」有說是白粉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可見宋沙主動向調查人員明確供述連同110年9月1日遭查獲之該次,共有2次毒品包裹交貨相關犯行。嗣於調查員詢問並提示上開手機畫面時,供稱同年8月13日也有成功走私毒品來臺之犯情,因而認定宋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供出其已成功運輸、走私毒品來臺既遂,並迭自調查站、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認宋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旨。卷查,宋沙於為調查人員查獲後,主動提交百元鈔票一張(編號000000000),並向調查人員說明如何以百元鈔票確認取貨人之身分一節(見同上卷第165、171頁),此種特殊的確認身分信物,若非參與計畫之人,無從得知。一般人僅看到百元鈔一張,無從得知其特殊意義。由宋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之相關歷程,可知係經由宋沙之說明,始查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已可為宋沙有自首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判斷,未再傳喚調查人員調查是否已懷疑宋沙有110年8月13日之運輸毒品犯行,而贅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有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蘇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同鄉情誼受宋沙之邀,擔任聯繫、搬運、確認身分、翻譯等運輸、走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居於主導者或係主要經手人,參與次數1次,亦未取得高額報酬,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科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之刑等旨。原判決敘明:方志輝為圖私利,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數量及所生危害等情節,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且方志輝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已予減輕其刑後,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以上各節均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蘇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方志輝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節,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方志輝、宋沙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之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其等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方志輝除運輸海洛因外,另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亦非輕微。並依其各人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方志輝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從重量刑;方志輝、宋沙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前揭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方志輝、林鈺展、宋沙、蘇班關於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方志輝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又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方志輝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欄三之㈠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依「俊哥」指示將其中15包交予指定之人後,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存放;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載運返回其上址居所。因認方志輝所為,均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方志輝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以方志輝2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高達4公斤、10公斤之多,應無可能供己施用,且方志輝係以運輸之意思,而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從桃園、高雄帶回臺中,此部分國內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海洛因犯行之運作模式,並無二致。再佐以方志輝與「俊哥」之Telegram 對話及方志輝icloud記事本內容,可作為方志輝自白之補強證據,方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援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遽認方志輝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檢察官援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前揭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難認具備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