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 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不合法: ⑴聲請意旨一㈠⒈(即主張向蔡進二收回或買回3,000張股票, 得扣除犯罪所得8,900萬元)部分,前經抗告人以其係以270萬元代價向蔡進二收回、買回3,000張股票之同一原因 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聲再字 第260、5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⑵聲請意旨一㈡(即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能取得探勘移 轉權、未完全支付美國B H科技公司8萬美元致未能取得技術授權,有認定事實錯誤)部分,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將Dr. Alwishewa於民國91年9月6日所移轉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與抗告人於92年9月8日另外取得之上開10座礦區探勘權誤認為相同礦區,係張冠李戴,暨所引用:⒈以新事證狀所附再證四(含機械流程圖)抗告人代表安磊公司與美國B H科技公司代表Thomas E.Warne間之英文書信往來暨中文譯本等證據資料;⒉以新事 證狀所附再證五、六、十二至十五(為同一份合約書內不同條款)抗告人與Dr. Alwishewa於西元2003年7月20 日 在斯里蘭卡可倫坡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暨中文譯本等證據資料;⒊以新事證狀所附再證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前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駁回。⒋另抗告人引用之新事證狀所附再證八至十一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為同一份文件)、再證七之採礦權申請書、執照資料,亦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刑事裁定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 (即聲請意旨一㈠⒉至⒌主張營業費用、遭沒收租金、代工費 、對外投資項目、契約費、支付應付款及安磊公司95年度費用支出、92、93年度報稅資料中營業費用等,應扣抵犯罪所得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施沛儀之證詞、95年2月15日扣押物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編號6-1、6-2:同 意書、編號4-1至4-16:安磊公司會計憑證、編號8-2:股票登記簿及施沛儀於9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資料計算得出其 附表二之「廖人立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出售股票部分2億162萬6,200元、現金增資部分4,879萬元、出售認股權證577萬6,500 元),並說明抗告人自行提出其他書證並計算其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等語。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予扣除犯罪所得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再為爭執,且所主張之營業費用、遭沒收租金、代工費、對外投資項目、契約費、支付應付款及安磊公司95年度費用支出、92、93年度報稅資料中營業費用等,本非屬得扣除之犯罪成本,而與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論罪科刑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抗告人以其主觀之認知及對原確定判決解讀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非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送請會計師公會查核費用支出、收入等資金流以計算犯罪所得等語,亦乏所據。 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合法及無理由,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認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㈠抗告人以贈送3,000張股票給蔡進二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雖經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但該裁定已說明3,000張股票可以折抵犯罪所得8,900萬元,抗告人提出該金額與其他未曾審酌的金額一併加總,已經超過176,807,864元,經折抵後,抗告人犯罪所得為79,384,836元,已低於1億元。㈡抗告人支付5萬美元於2004年1月8日 與美國B H科技公司代表Thomas E.Warne簽定技術移轉授權 合約(餘款於2004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各匯款1.5萬美 元),2004年1月14日取得技術工藝流程圖,歷審及原裁定 未審酌,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且抗告人於111年6月18日始發現合約條款並沒有約定不履行支付違約金條款的處罰,可以證明美國B H科技公司的技術授權是永遠有效的合約,歷審 及原裁定不能以抗告人未支付8萬美元,而推定抗告人犯詐 欺罪,自有再審原因。㈢抗告人於2003年7月20日在斯里蘭卡 可倫坡與Dr. Alwishewa及Ubesiri共同簽立合約在斯里蘭卡成立一家新公司名稱為SHININ LANKA,此合約的授權,並非Dr. Alwishewa授權將他個人的10座探勘權執照轉讓給SHINYLANKA公司,這份合約顯然與Dr. Alwishewa轉讓10座探勘 權給SHINY LANKA公司無關,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自不能憑 空推斷認定,自有再審理由等語。 六、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查,抗告人主張以贈與方式移轉3,000張股票與蔡進二,其後以270萬元收回、買回(或稱以100萬元出售上述股票),應予 扣除8,900萬元犯罪所得為由聲請再審,前經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或認其所提出之協議書非屬新證據,或所主張未收取股款等詞並不可採,而認均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執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以裁定理由謂3,000張 股票可以折抵犯罪所得8,900萬元,認該金額應與其他未曾 審酌之金額一併加總云云,係錯誤解讀前揭刑事裁定。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二狀,理由一至二十一 仍爭執其有支付美國B H科技公司8萬美元,其確實有取得技術授權,並無詐欺行為,而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等語,並提出再證一至再證十九。惟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不合法裁定駁回,有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事實欄係認定:抗告人明知以個人及配偶胡文華名義,於斯里蘭卡所投資設立之SHINY LANKA公司,於91年5月間並無任何探勘權,⑴仍指示蔡進二製作內容誇大之安磊公司之營運計畫書,⑵連同所謂美國之「8人 技術團隊」,⑶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由Dr.Chandras ekera Alwishewa於西元1996年至2001年間,向斯里蘭卡政 府申請之10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Exploration Licence) 或探勘權申請書(Exploration Licence Application ),誆稱自己已擁有前開10座礦區之探勘權,⑷而於91年4 月間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鑑定該10座礦權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故使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受託鑑定之王文生,在資料不正確之情況下,於91年8月間提出不正確鑑定價值之價 值評估報告(見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㈢)。理由貳二㈡並敘明 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辯稱與Thomas E.Warne之公司,有委任關係,有技術團隊之辯解,亦說明上開技術之有無,及抗告人供稱花費包括人事費用研究經費2,000餘萬元,如何之與安磊公司之營運無 關;並敘明縱抗告人曾於93年間支付8萬美元向美國BuffloHamermill公司取得石英精鍊技術,惟已在中華徵信公司做 成評估報告後1年餘,抗告人所稱在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 製作評估報告時,即已透過其妻胡文華所經營立陽成有限公司,取得其所謂8人技術團體中Thomase(即BUFFLO公司負責人)所移轉之精鍊技術,顯非實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⒈⑤)。抗告人仍執此前述理由及證據,以前述詐欺行為之 一部(即⑵)不存在為由聲請再審,經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卷證,並不能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泛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