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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汪梅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雲大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經查,本件被告雲大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按非常上訴書誤載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4月6日(按非常上訴書誤載為「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為科刑之簡易判決確定,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 110年11月17日按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 3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 110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國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卷第15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即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陳明變更送達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有該書狀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偵查卷宗第6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依被告所陳變更新址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即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為被告科刑之簡易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 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倘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雲大銓前揭被訴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3月2日以該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0年4月6日以該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 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 4月5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命其應遵守及履行之上揭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10月25日以該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 110年11月17日付郵向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戶籍址遞送,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付與,而於同(17)日寄存在當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 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卷第15頁)。然考諸卷內資料,被告先前在本案偵查中,為接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已於110年2月26日繕具「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陳明其住居所之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村 0鄰000○0號」,有該紙陳報狀足憑(見苗栗地檢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卷第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陳明住居所以接受文書送達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被告所陳明之上開住居所送達,且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不能對應受送達之本人送達,或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始得為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被告前揭陳明之住居所送達,卻為前述戶籍地之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被告聲請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詎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被告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卻疏未查明而依簡易程序逕為實體論罪科刑之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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