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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勝於民國110年3月4日5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確定日起1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於9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處分於110年9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察官乃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於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地址,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繳納處分金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與其當時戶籍地址相同,有詢問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即已遷離上述地址,卻未申請遷徙登記,經上址所有權人於110年11月22日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將被告逕遷戶所,經三民戶政事務所查無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後,於111年3月24日將被告戶籍逕行變更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於110年11月1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通知送達皓東路地址後被告卻無故未到,經觀護佐理員電話聯繫後,被告已表示目前在準備搬家,搬遷後新住址尚未確定,如後續有新址再電話告知,有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回函、觀護輔導紀要可參(見緩護命卷第33頁、本院更一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已有遷徙住所之意思與行為。本案發回後,經囑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查訪,被告同未實際居住該址,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回函及查訪紀錄、電話紀錄、照片等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49至58頁),益徵被告實際上已變更其住居所,能否遽認被告先前曾陳明皓東路之送達地址,即可對該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已非毫無疑問。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時,固仍於具結書中填載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見緩護命卷第41頁),姑不論其當時仍為此陳報之動機,究係刻意不願陳明真實住居所,抑或尚無可陳報之明確送達地址,被告當時既已實際遷出該址,該址即非其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不因其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可收受送達之新處所而有異。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既已得知被告有遷徙計畫,戶籍同已遭遷至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撤緩卷第19頁),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主動查明被告有無其餘可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且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照被告檔存電話,仍可聯繫被告,並得知被告於文橫二路之實際住居所,同有上開回函可憑,員警聯繫被告之電話,既與觀護輔導紀要所載聯繫電話相同,足徵被告並未失聯,應無不能查明之情,即令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而無從得悉可資送達之處所,仍應依同法第5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檢察官逕對已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之皓東路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未確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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