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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呈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4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未緊戴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因認此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其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本案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即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向指定機構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按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00號」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其後亦未經領取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雖設籍「高雄市○○區○○00號」,但前於緩起訴期間已明確表示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號」,此有橋檢110年度緩護勞字第124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814號卷附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可參;再佐以前述被告戶籍地始終無人受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客觀上堪信其實際住居所業已變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關於陳明住居所以接受文書送達之規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被告所陳明上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00號)送達,且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不能對應受送達之本人送達,或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始得為寄存送達之規定,故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對戶籍地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自應實際查明被告現時住居所重行送達或另為公示送達為當。

四、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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