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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

上訴人
梁康威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康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符合上開規定之其中1款情形,並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如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其取得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尚應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方可,若其取得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並非因雙方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而是出於其他原因,即令其與被蒐集者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仍不符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對個人資料蒐集之要件。本件上訴人為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愛快動力工坊)之負責人,雖因告訴人沈世閔及被害人謝菀秦夫妻(合稱告訴人夫妻)將車輛(下稱甲車)送愛快動力工坊維修,雙方間因而發生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害人並非愛快動力工坊之正式員工,先前並未讓被害人填寫、留存相關個人資料,且與告訴人夫妻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始終不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地址,其係因故在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找到甲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曾在新莊保時捷原廠之保養維修單(下稱本案維修單,其上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指示其尋找本案維修單,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自行影印本案維修單等語。可見告訴人夫妻將甲車送愛快動力工坊維修,上訴人僅因該契約取得告訴人夫妻之LINE資訊,至於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資訊,上訴人並非基於契約關係取得,而係自行翻找甲車尋獲本案維修單並影印取得,除未尊重被害人權益,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因愛快動力工坊與告訴人夫妻間有上開契約關係,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縱有維修、保養甲車之必要,仍可透過徵求被害人同意或請被害人提供之方式,取得甲車先前之維修單據,即便雙方已存有爭訟之可能,難以期待被害人同意或主動提出,亦可經由訴訟程序合法調取相關資料,以維權益,難認上訴人此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旨,係認上訴人若要取得甲車先前之維修單,可透過徵求被害人同意或請被害人提供之方式為之,並未認應同時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方可,何況上訴人既非因維修契約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資訊,而係自行翻找尋獲本案維修單,並影印取得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的原則,其文字用語既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只要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項第1款至第8款其中任何1款,即屬合法的蒐集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其應同時符合該條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始屬合法的蒐集行為,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有所誤解,其資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原判決已敘明當事人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俱有充分決定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公開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頁面,對於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縱使告訴人曾於臉書公開其與被害人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夫妻曾公開其2人於當時(即109年5月19日)育有1名12歲、1名剛出生未久之子女訊息。即令上訴人陳稱告訴人夫妻曾於車友聚會中公開此訊息。惟上訴人將告訴人夫妻家庭狀況之個人隱私訊息張貼於愛快動力工坊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其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資料,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上訴人自承未經告訴人夫妻授權,益徵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夫妻之同意,逕自刊登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即使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夫妻曾公開其2人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之訊息,然本案起因於修車糾紛,告訴人夫妻之婚姻、家庭狀況如何,與修車糾紛無關,且告訴人夫妻未於愛快動力工坊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刊登上開資訊,顯然不想讓無關之他人知悉,上訴人僅因修車糾紛,即任意揭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意在使告訴人夫妻難堪,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夫妻之利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應堪認定。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或留言既提及「沈醫師(即告訴人)是這位美女(指被害人)現任先生,被介紹是(無緣的老公)他們孩子剛出生不久。另外一位孩子大約12歲。請各位不要想入非非。」稱告訴人係被害人無緣的老公,則原判決稱上訴人上開貼文或留言意在使告訴人夫妻難堪,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且有子女之訊息,應不致造成負面印象,原判決認上開貼文或留言有使告訴人夫妻難堪之意,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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