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 上訴人
- 江定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7、21464、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定峰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爆裂物、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2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罰金1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謂其已知錯改錯,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云云,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