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 上訴人
- 鄭勳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勳遠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彥綸帶至竹林,因上訴人於竹林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屬繼續犯,被害人於竹林時欲下車逃跑,始毆打被害人,係妨害自由繼續犯狀態下之行為,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屬繼續犯性質。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通常固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惟如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行為中,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仍得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而分論併罰。至行為人所為傷害犯行,究係基於一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繼續犯行之必要行為,抑或不同犯意下之獨立犯行,其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在經上訴人將之送往醫院前期間,其身體自由均持續遭剝奪,而被害人在竹林期間,因逃脫未成,摔落邊坡致腳部受傷而完全無法脫離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傅楚君、陳語萱等人支配力之狀態,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間導火線是其女友楊安琳,因怨妒楊安琳與黃彥綸過從甚密等動機,與傅楚君、陳語萱各有不同動機,其等對被害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自屬另行起意之傷害故意,客觀上已非藉由該傷害行為以維持剝奪被害人身體自由之強暴狀態,是就該另行起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分論併罰,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等旨。原判決已綜合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而為論斷說明,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深夜凌晨時刻,將被害人自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新竹縣寶山鄉某處竹林,更於被害人摔落路邊斜坡雙腳骨折無法起身之際,尚與傅楚君、陳語萱對之施以刀砍、虐打,或使用竹子,或以腳踹、徒手毆打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且上訴人犯後未有賠償、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係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等情,係屬於科刑時已審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或就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