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 上訴人
- 王逸聲
林柏豪
朱禹丞
林煜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逸聲、林柏豪、朱禹丞、林煜捷(下稱上訴人4人)之中,王逸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林柏豪、朱禹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王逸聲、林柏豪、朱禹丞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林煜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王逸聲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2至6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5罪所處之刑、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二)朱禹丞所犯如編號10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三)林煜捷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一)就王逸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5罪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3月、1年6月、1年11月。(二)就朱禹丞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就林煜捷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指揮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各1罪刑;另論處林煜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王逸聲所犯如編號1、7至9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發起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3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二)林柏豪所犯如編號3至9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4至9尚犯一般洗錢)共7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逸聲、林柏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王逸聲、林柏豪、朱禹丞部分之量刑及王逸聲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已分別詳敘其如何審酌之理由;關於林煜捷部分,亦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甚詳。
三、原判決審酌林煜捷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詹紘毅(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林煜捷確有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之認定。並就林煜捷嗣後所為其只是名義管理人,並未實際管理各機房成員作息,亦未要求機房需達一定業績;被害人張峻銘、許光宇遭詐欺之犯罪時間,其已經離開機房,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其亦非從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林煜捷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未在○市○○區○○街0號0樓樓之1之機房指揮犯罪,亦無任何被害人產生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林柏豪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其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林柏豪上訴意旨以其因受到扶養年邁父母之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犯罪動機殊值同情,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認定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王逸聲如編號1、7至9所示各罪、林柏豪犯如編號3至9所示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說明王逸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王逸聲、林柏豪所犯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因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為量刑審酌因子,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王逸聲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劉呈謙、莊隆振〔下稱劉呈謙等2人〕達成和解,然因王逸聲尚未實際賠償劉呈謙等2人;林柏豪與本案其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結果履行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二)原判決另就王逸聲所犯如編號2至6所示各罪、朱禹丞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林煜捷所犯上開3罪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說明朱禹丞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林煜捷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王逸聲、朱禹丞、林煜捷所犯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輕罪部分,因其等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為量刑審酌因子,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王逸聲、朱禹丞、林煜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王逸聲已與被害人蕭炳榮、邱智偉、蕭是惟、張峻銘及孫榮壕達成調解、和解,張峻銘及孫榮壕部分並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中,其餘部分則已全數履行完畢;林煜捷於原審判決前,仍未提供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資料)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三)原判決另就王逸聲、林煜捷所犯各罪,考量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斟酌其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謀生能力及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情狀。就王逸聲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就林煜捷所犯上開各罪,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王逸聲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及原審皆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賺錢與劉呈謙等2人約定和解條件,原審視其與劉呈謙等2人間親筆簽立之和解書於無物,僅以其與劉呈謙等2人之第一期給付金額定於原審判決之後,對於其上明確記載劉呈謙等2人已經原諒其所為等旨略而不論,逕以其於判決時尚未實際賠償而為量刑,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依序為3年以上10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關於王逸聲之宣告刑,已經偏低。至於王逸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有無具體履行和解條件、如何履行、被害人有無表示原諒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並非僅以此等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王逸聲上開上訴之所指,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林柏豪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類似本案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應屬良好,本案係受網路遊戲友人即王逸聲之招募而誤蹈法網,然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被害人數亦不多,犯罪所得非鉅,且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更詳細交代本案之犯罪組織架構及與其他被告之分工細節,犯後態度良好,更努力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完畢,可認深具悔意;又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僅侵害財產法益,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其正值26歲之青年,若定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將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教化效果亦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日後回歸社會,是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朱禹丞、林煜捷之上訴意旨,前者泛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施行手術,目前調養中,身體狀況暫無工作能力,若其入監執行,對於家庭經濟及家中幼童心靈影響甚鉅等語;後者泛稱其多次努力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溝通協調和解事宜,第一審判決實感過重,第二審上訴結果不如預期等語。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