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 上訴人
- 許琪証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6、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琪証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為56,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依卷內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縱認上訴人就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似有疑慮,然其主觀上經由向對方謊稱自己有親屬為警察等聯繫過程,最後選擇相信對方單純是租用帳戶,乃自認已經過相當查證之所為,尚難認上訴人寄出帳戶時,已預見有被騙可能。從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及「不違法吼」、「所以我們帳戶是洗錢帳戶嗎」等語,僅為上訴人虛張聲勢,表明自己不會輕易上當之詞,尚無從因此推論上訴人能精確使用相關金融、法律術語,亦不能遽認其具有與正常人相同之判斷能力。此情參之詐欺集團與上訴人所約定租用帳戶之代價,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高達4萬5,000元,一般人均不可能相信,可見一斑。原判決僅依憑上開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遽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且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豐益、何信良於警詢之供述、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自稱「謝惟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簡豐益、何信良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通話之紀錄、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係誤信而提供帳戶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載敘:(1)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與「謝惟萍」間之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因瀏覽網路上之徵人廣告後,使用LINE與自稱「謝惟萍」之人聯絡,最後依對方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並寄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參之上訴人與對方聯繫過程,曾質問對方「不違法吼」,並表達「我會不放心」、「那還是收回好了」、「我不放心」、「絕對不能有事」、「不放心了」、「還是不用好了」等語,經對方傳送「蔡雅真」之身分證件,說服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後,上訴人詢以:「所以我們帳本是洗錢帳戶嘍」。足認上訴人並未因對方傳送「蔡雅真」之身分證件而相信提供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嗣「謝惟萍」指示上訴人寄出帳戶資料後,上訴人回稱:「好,卡片沒寄回或出事,我是(事)會找我表哥備案偶,因為詐騙電話層(曾)出不窮」、「抱歉不寄了、要寄家人打來、擔心我出狀況、所以沒寄」、「不配合馬上說詞就變了、反正任何都可造假、因為這社會讓人很難相信」等語,顯示上訴人對於自稱「謝惟萍」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存有高度疑慮,其家人並勸阻上訴人將提款卡寄給他人。徵之上訴人最後向「謝惟萍」表示:「晚點有出門順便去寄」、「我是真的想賺錢也缺(確)錢」,足見上訴人需錢孔急,不顧其預見帳戶恐遭非法使用,仍決定將提款卡寄出。上訴人供稱其不知臉書貼文之人為何人,亦不認識LINE帳號名稱「蔡雅真」或「謝惟萍」之人,且無從確定臉書貼文徵才之人、「蔡雅真」或「謝惟萍」之同一性,而無法確認對方真正身分。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略稱:「(問:當初原本是要你寄送存簿及提款卡,本案你只有寄提款卡,你是否害怕對方作違法使用,所以需要保留存簿可以處理?)我有擔心他們會做不法使用……。(問:你當初是否有預期他們有可能作為洗錢使用,所以提出這樣的疑問?)對,我自己心裡有疑問在。……(問:對話紀錄上有詢問資金是否合法,你有提出質疑,你主觀上是否也認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也是會怕。(問:你主觀上也認為你將你的帳戶寄出去,對方有可能作為詐騙、洗錢的事情,你是否有這樣的認知?)是有害怕」等語,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已預見自稱「謝惟萍」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利用作為洗錢之用。(2)參之上訴人與「謝惟萍」間上開對話,顯示上訴人對於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之態樣及不法性,具有認知,且能使用金融及法律相關術語。上訴人之智能雖略低於一般人,但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情觀之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是要認真賺錢養家養老婆及長輩」、「我是真的想賺錢也缺(確)錢」等語,益見其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有智能障礙,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諸常人低落,無法理解「謝惟萍」所告知事項,且無法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以憑採。(3)綜上,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已預見極可能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其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寄給不詳之人,而提供助力,致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形成資金斷點,因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依據。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提供之合庫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轉出10元後之餘額為84元,郵局帳戶於同日轉出10元後之餘額為16元(見警卷第43、49頁),佐以上訴人與自稱「謝惟萍」間LINE對話時自稱:「我回去找不常用的本子與卡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依指示變更密碼及寄出提款卡前,確已知悉所為極可能涉及犯罪集團之洗錢等不法犯行,始選擇提供僅有少許餘額及較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以控制將來可能產生之風險與不利益,堪認其行為時並未確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自稱「謝惟萍」之人向上訴人所述租用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承諾給付之租金,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上訴人是否上當受騙,均乃上訴人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原判決根據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已懷疑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暨其與自稱「謝惟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核乃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既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誤信詐欺集團高價租用金融帳戶之說,因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等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係徒持己見,對於同一證據而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均不能認為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