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琪証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6號、第15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琪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琪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徵人打工網頁,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兼職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該人告知其與使用另一Line ID之人聯絡,許琪証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上午8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蔡雅真」其後帳戶名稱更改為「謝惟萍」之成年人(以下稱「蔡雅真」或「謝惟萍」)聯絡,經「謝惟萍」告知所任職線上運彩投注站欲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讓渠等使用,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0,000元;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5,000元;4本帳戶日領6,000元、月領180,000元;5本帳戶日領7,500元、月領225,000元報酬,以10日為1期,每月3期,許琪証因貪圖「謝惟萍」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謝惟萍」指示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及大眾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以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換為「謝惟萍」指定密碼後,復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合庫、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給「謝惟萍」指定之人收受。嗣取得許琪証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甲○○,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琪証申設之郵局或合庫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丙○○、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12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3月9日上網,瀏覽臉書見有不詳之人貼文徵人訊息,依網頁內容使用Messenger與貼文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示使用Line與「謝惟萍」聯繫,為賺取報酬,同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並依「謝惟萍」指示先將郵局、合庫及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謝惟萍」指定密碼後,再將郵局、合庫及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謝惟萍」指定地點,給「謝惟萍」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認識「蔡雅真」或「謝惟萍」,一剛開始不敢寄,因為怕他們是詐欺集團的人,要騙我的提款卡拿去騙人,後來他們一直跟我聊,「蔡雅真」又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她是公司裡面的人員,必須養小孩,也有賺到錢,不會拿自己的信譽開玩笑,太相信對方,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可清楚看見被告為避免自己帳戶受到濫用,向詐騙集團成員再三確認使用目的與方式,均獲該成員清楚且專業之說明,被告復向其誆稱要將工作方式提供給做警察之親戚確認,未見該成員反對,該成員甚至主動將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給被告看,以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並擔保自己所為絕對合法,被告客觀上已有積極釐清、確認為合法性之行為,經詐騙集團成員屢屢細心解釋,甚至同意被告尋求警察確認、提出自己真實身分擔保,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相信對方不會濫用自己資料、自己行為不會觸犯法網,始交付本件帳戶資訊,被告一時疏忽輕率相信詐騙集團進而交付相關帳戶資訊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欠缺幫助洗錢之意欲,至多屬有認識過失。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職能衡鑑報告、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證,被告注意能力、理解能力均較常人低下,所能盡之注意義務顯低於常人,詐騙集團向被告表明帳戶用途為「輸贏匯兌使用」、「出入帳使用」,支付被告薪水來源為「公司分散資金節稅之每期分紅」,該集團使用話術具專業用語,非欠缺金融或法律專門知識之一般人可識破,被告注意能力較一般人低下顯然欠缺注意能力釐清詐騙集團之話術,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訊被用來詐騙」並非無疑,假設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知悉將來有可能發生之違法情事僅限匯兌相關犯罪,而非詐欺或洗錢,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上見他人發布徵人訊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發文之人聯繫,並按該人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惟萍」聯繫,經「謝惟萍」告知自己任職Pinnacle運彩公司,徵求帳戶供渠等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0,000元;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5,000元;4本帳戶日領6,000元、月領180,000元;5本帳戶日領7,500元、月領225,000元報酬,以10日為1期,每月3期,被告為獲取「謝惟萍」所宣稱之報酬,遂依「謝惟萍」指示,先將申設之郵局、合庫、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謝惟萍」指定之密碼後,再將其申設之郵局、合庫、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持往統一超商永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寄至「謝惟萍」指定地點予其指定之人收受,其中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嗣遭人於詐騙附表所示丙○○、甲○○時,供丙○○、甲○○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或合庫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述其如何與「謝惟萍」以Line聯繫,並依「謝惟萍」指示將郵局、合庫、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寄出提款卡之過程在卷(見1290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137至141頁)。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渠等遭人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等經過情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158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儲字第1110122116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110000074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謝惟萍」間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被害人丙○○、甲○○所提出與詐騙之人通話之紀錄截圖、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丙○○、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偵卷一第41至59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61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上述其依網路結識不詳之人指示,修改申設之郵局、合庫、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後,將郵局、合庫、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給不詳之人收受,其後郵局、合庫帳戶遭人用於詐騙被害人2人後,供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寄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謝惟萍」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由不詳之人所張貼徵人廣告,遽與張貼廣告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使用Line與「謝惟萍」聯絡,最終依「謝惟萍」指示,變更提款密碼並寄出帳戶提款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在臉書貼文之人為何人,亦不認識Line帳號名稱「蔡雅真」或「謝惟萍」之人,且不確定使用該Line帳號之人,真實身分是否確為「蔡雅真」或「謝惟萍」,則被告既對於臉書貼文之人、「蔡雅真」、「謝惟萍」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究竟此3人是否實際上係同一人或係不同之3人,被告根本無從僅依網路交談判斷、確認。且被告與上開人等從未見面,對於渠等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蔡雅真」、「謝惟萍」更未提供被告渠等所使用之電話,甚至被告向「謝惟萍」索取電話,「謝惟萍」故意以「不是我不想給你電話,公司有規定成為會員才會給電話,請諒解;你想能把身分證這麼重要的拍給你看,你還在乎一個電話嗎」等語含糊帶過,拒絕將聯繫電話告知被告,被告根本無從直接與其對談,以確認該人性別、聲音或其他相關特徵,「謝惟萍」亦未曾將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出示被告或告知被告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稱任職之「Pinnacle運彩公司」此一營業機構究竟是否合法設立、存在、營業項目與營業情形,「謝惟萍」是否確與所宣稱在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相符,已非無疑。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故「謝惟萍」一開始以帳戶名稱「蔡雅真」與被告聯繫,雖傳送「蔡雅真」身分證正反面及影像予被告(見原審卷第61頁),然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名稱是什麼?)只知道姓謝,是個女生。(你除了知道對方姓謝,是個女生之外,還知道什麼資料?)就只有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可見被告根本未因以Line與其對談之人傳送「蔡雅真」身分證件而輕信該人實際身分為證件所載之人,故被告事實上無法確認與其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對方所傳送身分證件上記載之人,及「謝惟萍」所告知工作之真實性。
3、被告固又辯稱係因對方傳送「蔡雅真」之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被告方相信而受騙,但由被告與「謝惟萍」對談中可見,被告於對方傳送「蔡雅真」身分證前,即質問對方「不違法吼」,並表示:「我會不放心」、「那還是收回好了」、「我不放心」、「絕對不能有事」、「不放心了」、「還是不用好了」,「謝惟萍」乃傳送「蔡雅真」之身分證件給被告觀看,並以:「這個是我的身分證,我確認沒有任何風險,我才敢這樣擔保,你能賺錢,我也有一點抽成;我有家人也有老人要養,如果有風險,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所以你完全是可以放心的」等語,欲說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但觀諸被告聽聞「謝惟萍」解釋工作內容為「帳戶提供我們公司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作出入帳而已」,被告基於其對法律規範之敏銳度詢問:「所以我們帳本是洗錢帳戶嘍」,並未因該人傳送「蔡雅真」身分證件而相信其巧言,認為提供帳戶給「謝惟萍」等人使用係合於法律規定至明。嗣後「謝惟萍」指示被告如何寄出帳戶資料後,被告回覆「謝惟萍」稱:「好,卡片沒寄回或出事,我是(誤載為事)會找我表哥備案偶,因為詐騙電話層(誤載為曾)出不窮」,又質問:「你們會拿我卡亂用嗎;會不會無故消失;要讓我找得(誤載為的)到人;所以用我們帳戶在操盤嗎;你們資金合法嗎;你打的字對每位會員說法都一樣嗎」,並告知「我要收(受)到;不准偽變造;我會在那上作記(誤載為計)號;收回若不是我的,我會報警處理」等語,對談後又表示「抱歉不寄了、要寄家人打來、擔心我出狀況、所以沒寄、不配合馬上說詞就變了、反正任何都可造假、因為這社會讓人很難相信」等語,顯示被告對於「謝惟萍」乃詐騙集團人員存有高度疑慮,經與家人討論,家人亦認為其中有詐,而勸阻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供「謝惟萍」等人使用。但其後被告又向「謝惟萍」表示:「晚點有出門順便去寄」,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不顧其已預見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仍決定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僅叮囑「沒寄回我一律報警」,再詢問:「銀行郵局會因為資金流動會打電話來照會嗎」,顯示被告擔心帳戶內不明金流可能引起金融機構注意,撥打電話聯絡其說明或確認,「謝惟萍」雖向被告表示「不會的」一語讓被告安心,但被告並未去除疑慮,仍再質問:「真的沒問題(誤載為提)」,並表示:「我是真的想賺錢也缺(誤載為確)錢」,以上被告與「謝惟萍」間之對話內容,彰顯被告對於「謝惟萍」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存有高度疑慮,且已意識到「謝惟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謝惟萍」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將涉及洗錢、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將提款卡寄出後,是否有想到你的提款卡可能被用在不好的地方而去騙別人?)有這個可能。(當初原本是要你寄送存簿及提款卡,本案你只有寄提款卡,你是否害怕對方作違法使用,所以需要保留存簿可以處理?)我有擔心他們會做不法使用...(你當初是否有預期他們有可能作為洗錢使用,所以提出這樣的疑問?)對,我自己心裡有疑問在。(對話紀錄上有詢問資金是否合法,你有提出質疑,你主觀上是否也認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也是會怕。(你主觀上也認為你將你的帳戶寄出去,對方有可能作為詐騙、洗錢的事情,你是否有這樣的認知?)是有害怕。」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主觀上有預見「謝惟萍」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將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謝惟萍」指定之人,日後可能遭使用於供受騙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嫌無訛。被告固辯稱係因相信「謝惟萍」所言而將帳戶資料交出,但由上述被告與「謝惟萍」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向「謝惟萍」稱若所交出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會立刻向擔任警察之表哥備案,並稱:「我會先把所有資料賴給我表哥,我們的對話、門市交貨單張,不反對吧,既然是合法,就不怕警察吧」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在Line對話有講到要把語蔡雅真或謝惟萍之人的對話拿給當警察的表哥看,之後你是否有拿給你當警察的表哥看?)沒有。(你真的有當警察的表哥嗎?)沒有。(你沒有想過要把這些對話紀錄拿給真的警察看,確認對方所述真或假?)我當時沒有想到,如果拿去給真正的警察看,他們一看就知道是詐騙了。」等語,可徵被告將帳戶資料交出前已知將其與「謝惟萍」間對話可透過向員警查證而知真假,卻僅使用此手法以圖推卸事發後應負之責,而不於事發前向員警求證,益證「謝惟萍」雖傳送當時與Line帳戶名稱「蔡雅真」相同之身分證正面與影像給被告,仍無法消除被告未能確認「蔡雅真」真正身分及所提供工作真實性之疑慮,被告顯非如其所辯係因對方傳送「蔡雅真」身分證件輕信其所言,而被告在此情形下,最終仍將郵局、合庫提款卡寄出,上情足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而有容認「謝惟萍」及其指定之人,將被告金融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他人,供被害人匯入被騙贓款,並將被害人所匯贓款領出,而幫助「謝惟萍」等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醫院施以心理衡鑑後,認定其有智能障礙,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諸常人低落,無法理解「謝惟萍」所告知之事及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而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參酌上述被告與「謝惟萍」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謝惟萍」告知租用帳戶之用途與目的後,被告主動提及「不違法吼」、「所以我們帳本是洗錢帳戶嘍」、「因為電話詐騙層出不窮」、「不准偽變造」、「所以用我們帳戶在操盤嗎」、「你們資金合法嗎」、「銀行郵局會因為資金流動會打電話來照會嗎」等用詞,顯示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等行為之態樣及不法性有真確認知,且能精確使用金融交易專業術語及法律用語,足徵被告之智能較常人略為低落,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甚明,且由被告所說「是要認真賺錢養家養老婆及長輩」、「我是真的想賺錢也缺(誤載為確)錢」等語,顯見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謝惟萍」等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最後仍不顧該可能性之實現,猶寄出郵局、合庫帳戶之動機,乃係因其貪圖「謝惟萍」所宣稱之報酬,率爾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給「謝惟萍」指定之人使用,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謝惟萍」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由被告與「謝惟萍」間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謝惟萍」自始即告知被告要租用其帳戶,讓他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參以被告聽聞「謝惟萍」解釋擬使用其帳戶之方式後,表示「所以我們帳本是洗錢帳戶嘍」、「因為電話詐騙層出不窮」、「你們資金合法嗎」、「銀行郵局會因為資金流動會打電話來照會嗎」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欲洗詐欺所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供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甲○○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被害人匯款嗣遭詐騙之人提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丙○○、甲○○,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於起訴書有所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符合累犯情節,應依累犯加重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然其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貪圖素不相識之人所承諾給予之報酬,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金額不少,合計有240,374元,矢口否認犯行,且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長照看護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28,000元,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辯護人亦表示若認定被告有罪請求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持以聯繫「謝惟萍」有關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合庫帳戶事宜之電腦設備,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先前網站購物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聯絡丙○○使用之信用卡銀行人員處理,嗣由冒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絡丙○○,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因丙○○回覆不願外出,該人遂指示丙○○使用網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 120,125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79,126元 合庫帳戶 2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謊稱甲○○會員資料設定異常,須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才能解除錯誤,免被重複扣款,嗣由冒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轉帳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 41,123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