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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上訴人
姜政焜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4、6503、7140、7995、11285、1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姜政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提供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成立單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未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譚嵩瀚到庭作證,用以調查上訴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及「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情,逕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均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峰均已成立民事上和解,且自民國112年3月15日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各該被害人,此為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情,復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㈤被害人詹治銘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2,700元至日盛商銀帳戶。原判決未依職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孫堉甯等人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至9「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孫堉甯等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該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交付承慶公司之日盛商銀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阿偉」所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成年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因上訴人之提款及轉手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足徵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有這個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6至286頁),且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回答:「無」(見原審卷第265頁)。又上訴意旨所指聲請傳喚譚嵩瀚到庭作證,用以調查上訴人與「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一事。卷查此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聲請傳喚,待證事實為譚嵩瀚與陳永晉是否有因租車糾紛而有債務問題,因此向陳永晉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等情(見第一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145、146頁)。惟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則原審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又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續與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之廖柏瑞等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游敏玲、朱家郁成立民事上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情事。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範圍,當然包含其所犯洗錢罪。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已審酌前揭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與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峰成立民事上和解,嗣於112年1月20日始與其等3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自112年3月1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79頁)。惟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原審於宣示判決時,卷內既無上開和解契約書可供為量刑之斟酌,尚難謂原判決有量刑裁量權行使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另指,詹治銘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匯入日盛商銀帳戶142,700元,原判決未依職權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卷查詹治銘並非原判決所認定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之被害人,詹治銘匯款至日盛商銀帳戶一節,應非原審審判範圍,與原判決究有無違誤無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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