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城梁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達認罪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科形輕重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和解之努力。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因而於第一審為無罪答辯,惟上訴後已於原審供認犯行不諱,並積極透過原審辯護人向被害人表達和解之意願,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具狀表達無意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等情,竟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誤。

三、惟查: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

(二)卷查,原審就上訴人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其判決理由復已載敘: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因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動機,所為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侵害被害人許慧珠之財產法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上訴人於原審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及其○○○○,從事○○○○○,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量刑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苛。上訴人雖於原審表達認罪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經被害人具狀拒絕調解,且其另有加重詐欺等犯行尚在他案審理中,因而駁回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之第二審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積極透過原審辯護人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及無法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之事項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當,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